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4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朝阳区北苑路32号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荣,1965年4月9日出生,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经本院审查,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曾参与本案工程的电梯设备、电梯钢结构等项目清单及控制价的编制,与本案鉴定项目存在利害关系,属于上述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申请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回避未予准许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不妥,本案宜重新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项目鉴定机构时,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即应知晓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应予回避事由,应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因其在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工作后才提出回避申请,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2020)京0118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鉴定费250700元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秦嘉泽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