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婷,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兴监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一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之前,中一装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徐明高等人控制着该公司,徐明高等人超越授权,在案涉项目未取得任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前,对外签署了包括本案委托合同在内的大量工程内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普遍存在价格虚高、违背市场规则的情况。2.即便被上诉人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提交的报告目前上诉人并未实际掌握,不知道这些报告在哪里,更不清楚报告的内容。该报告对于上诉人而言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无法评判其内容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57,000元不公平,违背公序良俗。
蓉兴监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并向上诉人提交了全部报告,上诉人也予以签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蓉兴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一装备公司给付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5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一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一装备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蓉兴监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用地”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工作;乙方工作任务为在商定的工作区范围内,全面收集已有资料,进行野外实地调查。并在综合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相关图件。同时要求,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及甲方要求编写报告,提交经省级或市级地质环境专家库专家评审合格后的成果报告。乙方向甲方提交成果报告陆套;工作时间定于2017年12月18日进场,2018年1月1日前提交全部成果;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费用为包干价57,000元,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提交报告时并取得批复后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项目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另,一审法院在其受理的中一装备公司另一起案件时前往中一装备公司位于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孵化器综合楼临时办公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在其办公室找到与蓉兴监理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并在员工范洪达办公电脑内“收发文件登记表”中查询到由范洪达签收的蓉兴监理公司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纸质档的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庭审中,依法组织双方对在中一装备公司办公场所内调取上述证据的视频进行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蓉兴监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后,多次向中一装备公司催收服务费,中一装备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蓉兴监理公司与中一装备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系当事人依法订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后,蓉兴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向中一装备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庭审中,中一装备公司自认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蓉兴监理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均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经满足,中一装备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对蓉兴监理公司要求中一装备公司给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5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中一装备公司辩称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对此,该院认为,中一装备公司委托蓉兴监理公司对其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蓉兴监理公司接受委托,双方实际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中一装备公司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蓉兴监理公司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当,予以纠正,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一装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蓉兴监理公司服务费57,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中一装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一装备公司称案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系其前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且价格虚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蓉兴监理公司与其前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串通情形,故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蓉兴监理公司与中一装备公司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委托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约定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向中一装备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中一装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蓉兴监理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存在重大瑕疵,故中一装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一审据以判决中一装备公司给付评估费57,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