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21056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伟,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大良街道县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霍兆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该局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良街道县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以下称地勘中心)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称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称顺德国土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大良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友、被告土发中心及大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江恩、被告顺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穗、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勘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土发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357198.44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大良街道办、顺德国土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土发中心发包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大富山崩滑体边坡治理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原告中标,且原告与被告土发中心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911539.73元,如工程量有变更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土发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5806474.31元。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土发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088.56元未付。因被告土发中心是顺德国土局的派出(下属)机构,并隶属于被告大良街道办,财政经费由大良街道办划拨和核算,因此被告土发中心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土发中心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1条第6款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验收,因此,质保金付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直到2016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其次,被告土发中心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土发中心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竣工验收及之前的工程款均由土发中心独立完成,与其他被告无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土发中心为本案合格主体,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最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施工合同中无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应视为没有利息,且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顺德国土局辩称,本案的债务是由原告与被告土发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引起,属于合同之债。顺德国土局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土发中心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土发中心是被告大良街道办决定成立的事业单位,与顺德国土局没有隶属关系。因此,顺德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顺德国土局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良街道办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1条第6款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验收,因此,质保金付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直到2016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其次,被告土发中心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债务与被告大良街道办无关。被告土发中心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竣工验收及之前的工程款均由土发中心独立完成,大良街道办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良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最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施工合同中无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应视为没有利息,且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地勘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子汇划收款、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富山崩滑体边坡治理工程收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土发中心发包的大良红岗大富山崩滑体边坡治理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造价是5806474.3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20385.75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286088.56元。
被告土发中心除认为收款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外,对本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德国土局和大良街道办认为其均非合同相对方,本组证据与其无关,故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经质辩,因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土发中心对除收款明细外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明细与被告土发中心确认的付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等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佛山市顺德区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顺机编[2010]12号)、《关于明确镇(街道)“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人员管理及经费划拨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顺机编办[2010]32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土发中心是被告顺德国土局的下属机构,且被告土发中心隶属于被告大良街道办,财政经费由被告大良街道办统一划拨核算,故被告大良街道办、顺德国土局对被告土发中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土发中心与另外两名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及经费划拨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理由不充分。
经质辩,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土发中心提供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及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与其他两名被告无关。
原告地勘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项证据不能对抗其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顺德国土局、大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顺德国土局提供了《关于成立大良区土地发展中心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土发中心是由大良街道办决定成立,与被告顺德国土局无关。
原告地勘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表明的是大良街道办内部分工,不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土发中心、大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土发中心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大富山崩滑体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地勘中心施工,工程总价为3911539.7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土发中心与原告地勘中心确认,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
上述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土发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进行竣工结算,编制了《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5806474.31元,并于同年4月9日报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庭审中,被告土发中心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088.56元。
另查,被告大良街道办于2002年12月发布《关于成立大良区土地发展中心的通知》,宣布成立被告土发中心,并明确被告土发中心为事业单位,接受该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该中心正职由办事处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经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告土发中心的事务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代表大良街道办行使对辖区内土地一级市场的控制和管理职能,实施辖区内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等,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大良街道办。
2010年7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印发佛山市顺德区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顺机编[2010]12号),明确在各镇街组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等11个内设机构,其中将建设管理站、水利所、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基层国土城建管理所的职能整合划入镇街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不再保留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站、水利所。2010年9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顺德区组织部、财税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镇(街道)“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人员管理及经费划拨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顺机编办[2010]32号),明确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镇(街道)国土城建管理所由区垂直管理调整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其编制和人员纳入镇(街道)管理,原区属部门派出机构公用经费按2010年区人大通过的区财政预算数划拨,今后按照镇(街道)财政体制实施方案执行,专项经费由镇(街道)与区局协商确定,报区财税局核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对于被告土发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088.56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顺德国土局、大良街道办应否对被告土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判断:
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约定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虽然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土发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但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双方直到2015年3月19日才编制结算文件,确认结算工程款为6305854.02元,显然,在双方未于质保期内结算并确定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无法确定5%的质保金数额,故不应从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而应从双方2015年3月19日真正结算后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土发中心和大良街道办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地勘中心要求被告土发中心给付全部拖欠的工程款2286088.5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土发中心应否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原告地勘中心要求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土发中心、大良街道办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地勘中心与被告土发中心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土发中心应在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95%的工程款等条款,被告土发中心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为2016年3月19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顺德国土局、大良街道办应否对被告土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土发中心为被告大良街道办设立的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大良街道办财政补助,受大良街道办领导和管理,代表大良街道办行使职权,故原告要求大良街道办对被告土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国土局对被告土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印发佛山市顺德区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顺机编办[2010]12号)、《关于明确镇(街道)“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人员管理及经费划拨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顺机编[2010]32号)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是关于顺德区镇(街道)内设机构的职能设置问题,并未明确被告土发中心与被告顺德国土局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内容,而被告土发中心是由大良街道办成立的事业单位,与顺德国土局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工程款2286088.56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28.7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增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