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五一有限公司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51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罗凤文,队长。
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五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凤文,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五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五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挺、被告151勘探队、一五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16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被告根据被告上级单位内蒙古煤炭勘探局文件精神,在原告圆满完成被告和华融热力接通大暖这一双方所签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确定的前置条件后,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被告位于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15号原办公楼及所占地4.58亩,双方对最低建设面积、投资方式及比例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开发前期工作。因被告无权办理国有土地转让事宜,导致该项目久拖不决。被告私自将准备开发的办公楼出租,造成全部资料丢失,无法继续办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151勘探队将主要资产转到被告一五一公司,所以一五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51勘探队、一五一公司辩称,一五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也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联合开发协议是151勘探队与大公公司签订的。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大公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大公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资质、技术及负责办理开发用地所需的各种手续,开工日期最晚不超过2012年5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公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工,还占用了被告整座办公楼近三年,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大公公司磋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大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及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5日被告151勘探队与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151勘探队与大公公司合作开发151勘探队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的办公楼及土地,建设商品房一栋,151勘探队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核价作为投资,大公公司承担合作开发该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资质、技术等,合作开发用地所需的各种相关手续由大公公司负责办理。双方还对工期、建成后的房屋分配等进行了约定。151勘探队对上述土地于2008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证。后双方因故没有履行联合开发协议。151勘探队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大公公司未按期开发为由,书面通知大公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2016年6月10日大公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151勘探队称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大公公司将其与151勘探队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151勘探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开发协议未能履行系151勘探队违约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