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56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依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骏宇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骏宇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五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徐茂华,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骏宇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15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51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依妮、被告***及骏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15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5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962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2478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劳务雇佣人员,2021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前往其装修公司承包施工的151公司所在工地做工。原告在拆卸旧车棚时,由于棚顶年久失修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被告***缴纳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未果。
***、骏宇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车棚拆除工程是骏宇公司拟进行的施工项目,***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骏宇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处理相关事务,骏宇公司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条件,而骏宇公司及***均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事发当天,骏宇公司及***未指挥安排原告进行任何工作,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个人私自攀爬棚顶所致;第三、原告的工作是出租车司机,证据显示其自2018年开始营运蒙BT××**号出租车至今,多年职业必然造成腰椎受损的情况,另外,原告事发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于当日下午坚持转院至包头第四医院治疗,后了解是因原告亲属在该院工作,故对其治疗存在合理质疑。综上,***及骏宇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151公司辩称,第一、15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151诉讼主体不适格。151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佣主体,要求151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事发工地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51勘探队所有,骏宇公司拟施工车棚系由昆都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租赁使用,装修事宜亦由昆都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因此,要求151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书原件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及手术报告原件1份,证明2021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被告151公司院内提供劳务时摔伤腰部,当天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腰3椎体骨折,随后在当天下午又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天。医嘱意见为:手术治疗、三天换药,四十天拆除切口缝线、一月后复查并进行功能锻炼;证据2、证人证言及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151公司所在地工地受伤及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发票原件1张、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1份、原告妻子付勇勇收入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原告母亲刘风风身份证复印件1份、土右旗海子乡什大股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原告母亲诊断检查报告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及骏宇公司对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时是上午8:30左右,但是根据四医院病案显示为下午入院,云龙骨科上午检查完毕后要求其住院治疗,但是原告要求去四医院治疗。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及手术报告提出合理质疑;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可信度极低,通过法庭询问证人无法证明***及骏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现场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角度、人员模糊,无法分辨,两张照片显示原告的衣服及其他特点均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职业特性,患有相关腰部的病症,且从包头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腰椎退行性病变,且有腰间盘突出,说明腰伤并非新伤。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性认可。统计公报属于公告,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妻子付勇勇收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原告与付勇勇的关系,且是收入证明,并非是误工证明,长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所要求的护理费。户口本、原告母亲刘风风身份证、土右旗海子乡什大股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的资质。原告母亲包头第四医院诊断检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诊断报告患者名字是刘风,并非原告母亲。中心医院检查报告无法显示原告的诉求,因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151公司对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龙骨科诊断证明是腰1、腰3椎体骨折,包头四医院诊断证明腰1、腰3椎体新鲜骨折,可以证明原告腰1、腰3骨折,原告原本就有腰间盘突出等问题;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现场照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骏宇公司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可。统计公报法院予以考察。原告妻子付勇勇收入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包头出租车都是挂靠公司,无法证明其营业收入,因此不认可。户口本、原告母亲刘风风身份证及土右旗海子乡什大股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原告母亲包头四医院检查报告与原告母亲名字不符,请法院核实,仅证明了原告母亲身体有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不能独立生活。本院认为,证据1中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及包头第四医院的诊断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腰椎受伤先后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就诊及在包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为腰1、腰3椎体骨折,包头第四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中被告***、骏宇公司认可清理车棚为其承揽的陈述,能够证明证人按照***要求找工人到事发地工作,为此,证人找到原告共同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腰部损伤致L1、L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9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户口本、原告母亲刘风风身份证、土右旗海子乡什大股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骏宇公司提交证据1、蒙BT××**号出租车车辆信息3页,证明原告系该出租车车主,自2008年开始是职业出租车司机;证据2、包头市四医院住院结算收费票据1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被告骏宇公司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73008.3元。原告对车辆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运营者为原告的妻子付勇勇,并且车辆在原告名下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对包头四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即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微信转账不认可,不清楚该情况,但从中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也承担了医疗费用,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151公司对车辆信息认为车辆属于个人所有,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对医疗费票据及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车辆信息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医疗费结算票据,能够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系由骏宇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财务凭证,故对其骏宇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微信转账截图能够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151公司提交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昆区机关事务中心,昆区机关事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骏宇公司,虽然租赁合同没有写车棚,但是因为机关事务中心要安装充电桩,所以才要求骏宇公司对车棚进行拆除。原告认为其对151公司与昆都仑区机关事务中心的事情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原告在151公司院内施工,其应保证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被告***、骏宇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151公司与昆都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存在租赁关系,但对于昆都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骏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案外人(证人)广永乐联系***,按照***要求,共同到151公司院内为***清理拆除旧车棚。同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清理拆除过程中,***与另外一名工人上到车棚顶部清理杂草时,车棚顶部塌陷致使***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腰1、腰3椎体骨折,后又于当日下午转至包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医嘱意见为手术治疗、三天换药,四十天拆除切口缝线、一月后复查并进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608.30元。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3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为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自认尚未与昆都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且***住院医疗费亦系***支付,故其通过广永乐找工人进行旧车棚清理拆除应视为个人行为,据此可认定,***系***从事劳务活动的雇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爱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51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151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到车棚顶部作业,应当预见到车棚年久失修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量,***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结合本案,根据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及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于2022年2月28日发布的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124255.6元(44377元×20年×20%×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4天,每天100元,结合责任比例支持980元(100元/天×14天×70%);关于营养费,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结合***的主张计算263天,按责任比例支持27739.5元(54997元÷365天×263天×70%);关于护理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扣减工资情况,计算住院14天,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责任比例支持1144.12元(42613元÷365天×14天×7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于2022年2月28日发布的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参照此公告发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的主张,支持12690.53元【(27194元×10年×20%)÷3×70%】;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主张,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支持1463元(2090元×70%)。***住院的医疗费73008.3元,已由***支付,按责任比例支持51105.81元(73008.3元×70%),***应退还***219**.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255.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739.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44.12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63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0.53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171272.75元,其中核减***退还***的医疗费21902.49元为1493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44元,由原告***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应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