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

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公司控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孙恒战,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嘉,男,1968年生,汉族,白山市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矿业公司)之间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9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7年4月1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恢复审理。
鑫鑫矿业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6月27日,鑫鑫矿业公司、煤田设计院双方签订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煤田设计院将其所取得的、批准储量为206.69万吨的大路方解石矿探矿权,以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鑫矿业公司。协议签订以后,鑫鑫矿业公司按约定将转让款209万元给付了煤田设计院,煤田设计院将《吉林省集安市高地方解石矿详査报告》等地质资料交付给鑫鑫矿业公司。鑫鑫矿业公司在取得大路方解
石矿探矿权以后,便开始着手办理采矿权。2014年11月,鑫鑫矿业公司在取得采矿权证后发现,煤田设计院所提供的《吉林省集安市方大路解石矿查报告》、图纸等地质资料与实际现场不符,是虚假的报告。2015年5月11日,鑫鑫矿业公司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2年6月27日,鑫鑫矿业公司、煤田设计院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2、煤田设计院返还给鑫鑫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12万元;3、煤田设计院赔偿煤田设计院各种损失551.0964万元。2015年12月1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煤田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字1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给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及利息69.49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第四项“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的利息40.517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该判决保护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而煤田设计院拿到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故诉讼法院,要求煤田设计院赔偿鑫鑫矿业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损失45.54万元。
煤田设计院一审时答辩称:鑫鑫矿业在上一个案件起诉时,没有将其列在诉讼请求中,就视为放弃该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我设计院的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在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应该计算利息。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有异议,不同意鑫鑫矿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鑫鑫矿业公司、煤田设计院双方签订《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煤田设计院将其所取得的、批准储量为206.69万吨的大路方解石矿探权,以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鑫矿业公。协议签订以后,鑫鑫矿业公司按约定将转让款209万元给付了煤田设计院,煤田设计院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报告》,图纸等地质资料交付给鑫鑫矿业公司,鑫鑫矿业公司、煤田设计院双方完成了交接手续,鑫鑫矿业公司取得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探矿权。鑫鑫矿业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便开始着手办理采矿权证。2014年11月,鑫鑫矿业公司在取得采矿权证后发现,煤田设计院所提供的详报告、图纸等地质资料与实际现场不符,是虚假资料形成的探矿权。2015年5月11日,鑫鑫矿业公司以煤田设计院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使鑫鑫矿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与煤田设计院签订协议,给鑫鑫矿业公司在购买探矿权、办采矿权证的过程中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吉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煤田设计院赔偿给鑫鑫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12万元;煤田设计院告赔偿鑫鑫矿业公司各种损失551.0964万元。2015年12月1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给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209万元及利息69.49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三、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有限公司探转采中支付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及员工工资等损失226.7594万;四、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的利息40.517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煤田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字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2016年6月15日,鑫鑫矿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煤田设计院赔偿鑫鑫矿业公司自2015年6月的利息损失45.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鑫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煤田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煤田设计院败诉。一、二审法院判决后,煤田设计院没有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经鑫鑫矿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案件的判决中煤田设计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对判决生效后至法院执行完毕期间,煤田设计院对鑫鑫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利息,煤田设计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鑫鑫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煤田设计院在庭审中提出鑫鑫矿业公司的告诉系重复起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字112号民事判决中已保护鑫鑫矿业公司的损失至2015年6月,故鑫鑫矿业公司的在本案要求的损失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合计10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勒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赔偿损失期间的利息41.3971万元,于判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131元、保全费2797元由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设计研究院负担。
煤田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煤田设计院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鑫鑫矿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6月27日,煤田设计院与鑫鑫矿业公司签订了《吉林省集安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鑫鑫矿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煤田设计院赔偿损失及利息,该案已于2015年12月18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做出初审判决、2016年3月2日经通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故鑫鑫矿业公司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另外,煤田设计院的款项已经被法院冻结,在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应该计算利息。对于鑫鑫矿业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和标准依据是鑫鑫矿业公司单方提供的,煤田设计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鑫鑫矿业公司二审辩称,煤田设计院给付鑫鑫矿业公司的利息赔偿,只是截止到2015年6月。但款项执行的期限是2016年4月,所以要求煤田设计院承担煤田设计院十个月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煤田设计院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再4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转采中支付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损失173.9494万元;5、驳回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50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4元,合计100008元,由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69489元,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519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鑫鑫矿业公司关于返还探矿权转让款及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的合理损失部分均予以支持和保护,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系由于煤炭设计院的合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后鑫鑫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诉讼中,鑫鑫矿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现鑫鑫矿业公司主张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主张并不在上述期间内,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的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3号已保护鑫鑫矿业公司的损失至2015年5月11日,故利息起算应从2015年6月计算,关于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执行划扣之日,即2016年5月1日,但鑫鑫矿业公司自已主张计算至2016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即以不利于鑫鑫矿业公司的主张为准。本案的损失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10个月。关于利息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再43号民事判决中第三、四项内容:三、煤田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鑫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四、煤田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鑫矿业公司探转采中支付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损失173.9494万元。故鑫鑫矿业的合理利息损失基数应确定为463.949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应为应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304天。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即4639494×5.101÷360×304=199807.5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
二、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及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损失173.9494万元,共计463.9494万元的利息损失。共计199807.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1元,保全费2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1元,共计19059元,由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6元,由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院负担8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