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22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000E674495413。
法定代表人:石志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42547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煤田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二、解除对原告银行卡的冻结,停止对原告的执行,标的额1,5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在煤田设计院申请执行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吉05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在该裁定生效1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500,000.00元,上述裁定书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早已超过法定的15天答复期限,人民法院至今未予答复。2020年1月10日原告收到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8)吉05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的裁定事项,但依然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在抽逃出资6,4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赋予原告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1.人民法院在没有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前就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应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2.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增资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指定账户存入7,00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调取该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情况,发现该笔资金在该账户内只是短暂停留后,就被支出,但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其抽逃资本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6日,公司设立时,原由任××一人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0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00.00元。2011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原股东任XX将拥有公司95%股权即475,000.00元转让于新增股东***,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为***。2011年10月15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000.00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人民币6,500,0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8日止,***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7,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已出具声明用于弥补亏损,6,470,000.00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后***累计出资人民币6,470,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9.62%;任XX累计出资人民币20,00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38%。
***于2011年10月28日存入法定银行账户7,000,000.00元,同年11月14日支取7,000,000.00元。2011年--2015年期间,公司账面现金总流入6,036,487.94元,现金总流出6,002.277.22元,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列支总额5,318.28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修订后公司章程、银行询证函、现金存款单、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营业执照、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公司电子账簿打印件13张、通化金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恰当,应更改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通化金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为集安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5年现金总流出6,002,277.22元,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列支总额5,318,286.87元,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在没有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前就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程序严重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鉴定费130,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长国
人民陪审员 丁元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