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582执3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时志安,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白山市,系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执行回转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院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回转162.817万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裁定由被执行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院125.63706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回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法定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强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