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潘力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1551号
原告:潘力,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力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79.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201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已休2017年年休假7天,2016年年休假没有休。被告没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原告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5年青岛市某甲医疗集团健康保健中心、青岛市某甲医疗集团健康查体科、青岛市某甲医疗集团健康保健中心健康体检档案,证明其200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7月18日即按照被告安排在青岛市某甲医疗集团健康保健中心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此后每年均进行体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6月开始建立。证据2、机动车维修业务结算明细表八份,其中复印件三份,复写件五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维护;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李沧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0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借调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李沧分局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直至2016年6月;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加班登记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54页,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部分考勤情况,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工资报销表复印件71页,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填写的是“测绘”二字,不能证明是谁填写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不予质证,复写件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第三方单位的印章,原告在上面的客户签名是复写件,不是原件,资料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应提交被告的委派合同。证据4中的审核人员孟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2016年之后的工资数额认可,其他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未休2016年年休假,已休2017年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346.67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7年查体原始档案编号处手写体“测绘”、2010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显示原始打印体“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2年、2014年、2015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显示原始打印体“勘察测绘院”。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5年6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79.72元;3、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潘力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潘力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6.55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潘力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四、驳回申请人潘力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未起诉。
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为10天,被告则主张原告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6月后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但原告主张2005年6月至2016年5月已入职被告处,原告对此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7年查体原始档案为手写体“测绘”,单位名称不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的“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2年、2014年、2015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的“勘察测绘院”,均为原始打印体,单位名称与被告相符,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已在被告处工作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2010年后至2016年6月期间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过处理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未休2016年年休假、2017年已休年休假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该段时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10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应保存2年备查”、“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的规定,2015年之前的工资清单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两年,故用人单位已无举证之责;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虽主张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但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346.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38.70元(3346.67元÷21.75天×5天×200%)。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为驾驶员,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力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力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70元;
三、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力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