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青岛勘察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勘察测绘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青岛勘察测绘院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定青岛勘察测绘院与**之间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青岛勘察测绘院与**之间自2004年9月27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仅仅依据**提交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就认定青岛勘察测绘院与**自2004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填表说明》:机动车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的被委托人签字,由代理人代为办理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签字,由代理人或者代理单位的经办人签字。**是作为代理人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上签字的,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代领机动车牌照的业务并不属于青岛勘察测绘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并非一份长期的工作,青岛勘察测绘院可以自己申领机动车牌照也可以由代理人代领牌照,并非必须青岛勘察测绘院的员工才可以从事代领牌照。如果要认定**自2004年9月27日与青岛勘察测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受青岛勘察测绘院管理,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单凭《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根本不能有效证明青岛勘察测绘院与**之间自2004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青岛勘察测绘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青岛勘察测绘院在一审主张及认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相悖。一审判决尽管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有些问题,但出于尽快解决争议的考虑,**没有提起上诉,希望青岛勘察测绘院重视客观事实,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尽快履行判决并为**解决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岛勘察测绘院与**双方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勘察测绘院向**补发2003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4250元-3400元)×16年×12个月=163200元。3、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2006年至2018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320元以及自应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利息。4、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2008年至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25元÷21.75天×3×95=47500元以及自应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利息。5、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4250元=46750元。6、青岛勘察测绘院为**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并依法补缴社保费。7、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081元×12个月×12年=155664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勘察测绘院承担。
青岛勘察测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青岛勘察测绘院之间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新认定原青岛勘察测绘院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请求法院改判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以青岛勘察测绘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63200元。4、支付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8320元及应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6%利息。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7500元及应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6%利息。6、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750元。7、青岛勘察测绘院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8、青岛勘察测绘院返还**自行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损失155664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与被青岛勘察测绘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青岛勘察测绘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共计1260元。三、青岛勘察测绘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252.88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青岛勘察测绘院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青岛勘察测绘院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交的2004年9月27日、2007年、2008年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加盖有青岛勘察测绘院公章,有**作为青岛勘察测绘院代理人的签字,能够证明**、青岛勘察测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勘察测绘院主张机动车牌证申请可以由代办人代办,但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只是代办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与青岛勘察测绘院自2004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双方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勘察测绘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对与**劳动关系是否作出处理承担举证责任,青岛勘察测绘院未举证,应视为**与青岛勘察测绘院劳动关系存续,**要求确认双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确认**与青岛勘察测绘院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欠付**工资。**主张其月工资为4250元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青岛勘察测绘院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应当支付**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青岛勘察测绘院主张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超过两年部分青岛勘察测绘院不负举证责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勘察测绘院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应对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青岛勘察测绘院未支付的防暑降温费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关于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勘察测绘院未举证,青岛勘察测绘院应当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
关于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至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勘察测绘院在本案中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青岛勘察测绘院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对青岛勘察测绘院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勘察测绘院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对2017年9月26日前超过2年部分不负举证责任,**对2008年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支付其带薪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一审法院对**主张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2008年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勘察测绘院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未举证,青岛勘察测绘院应予支付。因一审法院确认**、青岛勘察测绘院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青岛勘察测绘院主张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剔除加班工资,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与青岛勘察测绘院提交的工资报销表体现**月工资除去加班费为2000元,**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青岛勘察测绘院应当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00元÷21.75天×10天×200%×2年)。
关于青岛勘察测绘院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青岛勘察测绘院就**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裁决确认**、青岛勘察测绘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青岛勘察测绘院均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
**要求青岛勘察测绘院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要求青岛勘察测绘院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青岛勘察测绘院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青岛勘察测绘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青岛勘察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120元。三、青岛勘察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勘察测绘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与青岛勘察测绘院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青岛勘察测绘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提交了2004年、2007年、2008年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为青岛勘察测绘院所有的机动车代为办理机动车牌证申请事宜,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青岛勘察测绘院主张**只是作为代理人在机动车申请表上签字,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无法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主张的代办或代理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勘察测绘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25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勘察测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喆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王冉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