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6213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毕业,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
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8号仲裁裁决,**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6213号,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后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6214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为原告,以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为被告,对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发2003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4250元-3400元)×16年×12个月=16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320元以及自应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25元÷21.75天×3×95=47500元以及自应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4250元=4675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并依法补缴社保费。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081元×12个月×12年=155664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200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一直只向原告发放80%的工资即3400元左右,原告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4250元,被告共扣发原告工资163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向原告发放过高温补贴,原告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20年9月,原告因被告责令其离职,劳动合同被强行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0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25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余为加班费。工资清单只保存2年,对超过2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8月原告在街道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再未上班。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新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请求法院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带薪年休假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
原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中只是列出了加班费,实际并非加班费,而是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所得,计算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扣除被告所谓的工资表中列示的加班费。其他意见同原告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中无争议事实:2019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63200元。4、支付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8320元及应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6%利息。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7500元及应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6%利息。6、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75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8、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损失155664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共计126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252.8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2018年、2019年被告餐厅专用收据8份及餐厅就餐卡2张,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交警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系专职驾驶员,在工作中驾驶被告所有的鲁U4××**号车辆发生违章情况,进而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原件2份,2004年9月27日、2007年、2008年、2016年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各1份,上述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均加盖有被告公章,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字,其中2004年、2007年、2008年的是原件,2016年的是复印件,证明鲁U4××**系被告所有,由驾驶员**办理年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2012年职工安全生产承诺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2010年、2012年体检档案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2019年6月工资报销表原件,体现原告该月工资为2000元,加班费为1270元,共计3270元。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报销表,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无奈原告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证据七、2017年4月27日、2018年2月12日车辆维修申请单原件2份,2016年8月18日、2018年6月30日报销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办理被告车辆维修内部审批手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工资表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原告打击报复,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恶意将其每月工资减少到只有2000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心理压力巨大。证据九、2016年5月27日发工资视频(地点:××路××号会计办公室,同事潘力录制,会计纪萍和原告发放、签收工资),2016年10月12日司机班视频(地点:××路××号司机班,原告和同事潘力录制,体现原告、潘力等司机办公场所),2019年11月11日交车视频(本案仲裁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星期五,2019年11月11日系星期一,地点在××路××号,测绘所办公室主任石国华要求原告交车),2020年1月4日石国华办公室视频(地点:××路××号石国华办公室,被告不发放原告春节福利,原告找石国华交涉),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石国华电话录音(石国华接听电话,原告向石国华询问,石国华告知原告被停止工作是被告决定的,原告仍然可以报销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上述视频和录音的原始载体,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一意孤行,对原告采取交车、停工、减少工资到只有2000元等措施,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专用收据显示时间是2018年3月份以后,就餐卡也没有体现时间,不能证明2003年9月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三2016年的车牌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不属于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机动车牌证申请可以由代办人代办,我国法律从未规定使用这些资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不代表双方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案外人为本案原告出具的材料,无被告确认,虽然档案封皮上有被告名称,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体检费用,极有可能是原告使用被告的体检优惠进行的体检。对证据六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对证据七车辆维修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6年5月27日发工资视频恰能证明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工资数额是认可的,不存在被告扣发工资情形。2016年10月12日和2020年1月4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9年11月11日视频中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合情合理。2020年9月19日电话录音时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合情合理。综上,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最多可以证明双方自2016年以后有劳动方面的交接,原告的工资一直是每月2000元,每月视情况发放加班费,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250元,被告每月存在欠发事实。被告则主张根据有原告签字的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42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工资单,证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平均工资为3171.4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列示的加班费是被告巧立名目,与实际不符,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原、被告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该段期间防暑降温费的相关凭证超过2年的工资保存期限,被告不负举证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根据工资凭证保存2年的规定,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没有举证责任;主张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该剔除加班费,原告的工资去掉加班费是每月2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争议焦点5,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十、2008年7月至2019年6月交通银行交易清单12页,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无奈原告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证据十的数额不能确认,主张被告没有参与缴费,对缴费标准和哪些属于单位缴纳哪些属于个人缴纳不明确。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27日、2007年、2008年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加盖有被告公章,有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机动车牌证申请可以由代办人代办,但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原告只是代办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双方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对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作出处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25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被告主张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超过两年部分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的防暑降温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对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对2017年9月26日前超过2年部分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2008年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是否支付其带薪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未举证,被告应予支付。因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被告主张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剔除加班工资,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报销表体现原告月工资除去加班费为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00元÷21.75天×10天×200%×2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0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三、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陈继红
人民陪审员 朱先发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