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3481号
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4513597X。
法定代表人:杜兆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9号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644644J。
法定代表人:聂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57573。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职务:院长。
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岩土公司)、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邵林超、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刘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岩土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438434.7元以及支付利息(以24384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上述诉请第一项、第三项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告给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货款共计7204260。被告青岛岩土公司支付了4765825.3元,尚余2438434.7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岩土公司辩称,一、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恒基公司要求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恒基公司与被告合作,向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供应商砼,恒基公司同意参考本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工程指挥部的定价调整商砼结算单价。恒基公司供应的商砼并非全部属于“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不能够按照“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标准计算货款总额,经被告核算恒基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为265元/立方,材料款总计539858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恒基公司支付材料款5139905.30元,恒基公司尚欠被告材料发票3139905.30元,故恒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8434.7元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与恒基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恒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期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6月,双方签订备忘录后,被告分两次向恒基公司支付35万元,但恒基公司拒绝履行开具材料发票的义务,被告要求恒基公司按照已付款足额开具发票后再向恒基公司付款。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资料、备忘录、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一份、签证单、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签订“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项目有关商品混凝土事宜备忘录”,载明,工程名称: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建设方:青岛城投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指挥部: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指挥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项施工:青岛岩土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方:原告;项目概况:青岛岩土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进场。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2010年3月4日;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2010年4月5日。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为原告。工程量及付款情况: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0372立方米。青岛岩土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共计360万元。青岛岩土公司以即墨市坊××街区域改造项目的两套房产抵顶材料款,两套房产总价款1189905.30元,抵顶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189905.30元。青岛岩土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789905.30元。发票情况:截止2015年3月17日,青岛岩土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开具商品混凝土材料发票200万元,尚欠青岛岩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发票2789905.30元。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格调整情况:原告在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25,按照《即墨市坊××街拆迁工程材料报价会签单》2009年11月27日版,C25混凝土单价为285元/立方米。根据施工图纸及当时施工天气情况,现场使用了外加剂,但建设单位未给予明确的外加剂单价批复。工程完工后,原告和青岛岩土公司多次就商品混凝土外加剂调增商品混凝土价格事宜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即墨坊子街指挥部沟通协调,但目前调整商品混凝土调增价格仍未有明确答复。备忘内容:因该项目完成时间后近4年时间项目的结算、商品混凝土价格调增事宜未能完成,就以下条款进行备忘:1、原告在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0372立方米。2、截止2015年3月17日,青岛岩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3、截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尚欠青岛岩土公司已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的发票2789905.30元。4、原告供应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暂定285元/立方米,青岛岩土公司配合原告协调开展商品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若调整价格由建设方确认后,最终按照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结算。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在备忘录尾部盖章,并签署签订日期,原告未盖章。
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3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50000元,与备忘录中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已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合计已支付混凝土材料款5139905.3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向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20372立方米,按照实际价格355元/立方计算,货款共计7232060元,但原告自认总货款为7204260元,减去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已付款项4789905.30元应为2414354.7元再减去后付货款350000元,现主张被告青岛岩土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064354.7元。
2010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总金额为2000034元,总方量为5797.2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45元。
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称,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签订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商品混凝土价格调增事宜未能完成,价格暂定为285元/立方米,该备忘录的时间晚于发票开具的时间,备忘录中也明确对于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表述,所以本案的混凝土单价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单价作为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系原告单方确定,被告接收发票,主要考量的是发票的价税总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一份、签证单两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供应的C25素砼单价为285元,高流态砼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0元,因此,常规高流态砼单价为305元/立方米。细石高流态砼具有更好地流动性,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再添加防冻和早强添加剂时,分别在基础单价之上再分别增加15元/立方;涉案工程供应的砼要求拓宽度达到50CM的高流动性,常规大粒径石子无法达到规定的流动性,因此,必须适用0.5-1cm细石,因此,C25高流态细石砼价格为325元/立方。本案工程施工阶段正值深冬季节,气温在零下10-15度,按照建设单位工期及施工规范要求,必须在C25高流态细石砼中增加早强、防冻成分。故,原告于本案B、E地块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砼综合单价为355元/立方。
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落款印章无法确认盖章的单位;签证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为并非青岛岩土公司出具,且签证单也并非是为原告出具,签证单应当由工程指挥部盖章,但工程指挥部并未盖章,因此该签证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1993年申请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付混凝土材料款单价的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20372立方米,应按照实际价格355元/立方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项目有关商品混凝土事宜备忘录”,原告在该“备忘录”中虽未盖章,但原告对“备忘录”中记载的其向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混凝土20372立方米及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就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事宜进行了商谈,并形成“备忘录”,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就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备忘录”记载内容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就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格未进行约定,现原告根据其提交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混凝土价格为345元/立方米,证据不足,因该发票为原告出具,且出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而双方形成的“备忘录”时间为2015年,在“备忘录”中,双方确认,原告供应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暂定285元/立方米,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由建设方确认后,最终按照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结算,但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该价格尚未得到建设方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及签证单,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双方确认的原告向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因此,对原告主张商品混凝土价格为355元/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在本案中可按“备忘录”中记载的285元/立方米确认,如原告在本案判决后就案涉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经建设方确认后,原告可按最终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与本院现确认的混凝土单价285元/立方米的货款差价数额另行起诉;根据原告向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供应混凝土20372立方米计算,总货款为5806020元(20372×285元),扣除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已支付的5139905.30元,被告青岛岩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66114.7元;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岩土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青岛岩土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等,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计算为宜,即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青岛岩土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66114.7元;
二、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6661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7元,减半收取13153.5元,由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923元、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5230.5元。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