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4513597X。
法定代表人:杜兆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644644J。
法定代表人:聂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鑫,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57573。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职务:院长。
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青岛勘测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焦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第一个的焦点事实就是涉案买卖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一审法院对涉案交易的混凝土型号规格等相关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够认定涉案交易混凝土的规格和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第一,根据建筑施工规范,涉案工程必须使用C25高流态细石混凝土,并且当时是处寒冬腊月天气寒冷,所用混凝土必须添加早强防冻添加剂。第二,上诉人提交的2张签证单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所用混凝土的型号以及单价,上诉人认为该签证单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签证单上三家承包单位以及施工方代表曹建光都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此,该签证单能够证明涉案混凝土的型号;第三,被上诉人方盖章的两份备忘录,备忘录中明确记载了,涉案混凝土中添加了早强和防冻两种添加剂。第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开具给被上诉人公司的混凝土发票,该发票的金额以及方量,被上诉人方在备忘录中都予以确认过,通过该发票可以看出涉案混凝土的交易类型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并且该型号的单价为税后345元,被上诉人认可该发票,并且已经抵扣使用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混凝土的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第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中也记载着涉案混凝土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数量于被上诉人备忘录中载明的数量是一致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并非伪造的,所以送的混凝土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认为本案交易混凝土的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混凝土(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单价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固定本案交易混凝土的型号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以及坊子街的价格单能够清楚明了的得出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单可以得出:涉案交易的C25素砼单价为285元,高流态混凝土在素砼的基础上增加20元为305元;因坊子街的施工规范,交易混凝土必须使用保持更好的流动性,因此,涉案交易的混凝土中增加细石,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0元为325元;因为施工时处于寒冬腊月天气寒冷,交易混凝土必须添加早强、防冻两种添加剂,添加早强和防冻的混凝土在原基础上价格各增加15元。所以,涉案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为355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申请鉴定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四种添加剂在2010年初的市场价格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同意鉴定添加剂价格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正。首先,该价格鉴定客观上可以做,也能够得出添加剂的市场价格,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价格不认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添加剂价格的方式来确认本案单价,但是一审法庭没有同意,上诉人认为该属于程序问题,二审应该予以纠正。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内容,在交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认。涉案交易中对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价格问题协商过(即备忘录),但是该备忘录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的价格,所以,双方就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认价格,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在备忘录中自认岩土公司共计支付4,789,905.30元材料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20张发票总价为2,000,034元,尚欠2,789,906.30元发票。根据上述自认内容,可以得出岩土公司自认该货款,单价为含税价为345元每平方米。所以,即便是法庭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价格也不同意为该混凝土添加剂进行鉴定,那么也应当按照民法典510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即单价为345元每平方米来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价格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庭支持上诉人的观点。
岩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勘测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岩土公司支付恒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438434.7元以及支付利息(以2,438,4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判令青岛勘测院对上述诉请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岩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至2010年初,恒基公司给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货款共计7204260。岩土公司支付了4,765,825.3元,尚余2438434.7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项目有关商品混凝土事宜备忘录”,载明:工程名称: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建设方:青岛城投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指挥部: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指挥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项施工:岩土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方:恒基公司;项目概况:岩土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进场。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2010年3月4日;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2010年4月5日。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为恒基公司。工程量及付款情况:恒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0372立方米。岩土公司支付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共计360万元。岩土公司以即墨市坊××街区域改造项目的两套房产抵顶材料款,两套房产总价款1189905.30元,抵顶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189905.30元。岩土公司支付恒基公司材料款4789905.30元。发票情况:截止2015年3月17日,岩土公司合计支付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恒基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开具商品混凝土材料发票200万元,尚欠岩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发票2789905.30元。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格调整情况:恒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25,按照《即墨市坊××街拆迁工程材料报价会签单》2009年11月27日版,C25混凝土单价为285元/立方米。根据施工图纸及当时施工天气情况,现场使用了外加剂,但建设单位未给予明确的外加剂单价批复。工程完工后,恒基公司和岩土公司多次就商品混凝土外加剂调增商品混凝土价格事宜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即墨坊子街指挥部沟通协调,但目前调整商品混凝土调增价格仍未有明确答复。备忘内容:因该项目完成时间后近4年时间项目的结算、商品混凝土价格调增事宜未能完成,就以下条款进行备忘:1、恒基公司在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0372立方米。2、截止2015年3月17日,岩土公司共计支付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3、截止2015年3月17日,恒基公司尚欠岩土公司已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的发票2789905.30元。4、恒基公司供应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暂定285元/立方米,岩土公司配合恒基公司协调开展商品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若调整价格由建设方确认后,最终按照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结算。岩土公司在备忘录尾部盖章,并签署签订日期,恒基公司未盖章。
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岩土公司于2016年1月向恒基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3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50000元,与备忘录中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岩土公司已支付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89905.30元,合计已支付混凝土材料款5139905.30元。
庭审中,恒基公司称其向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20372立方米,按照实际价格355元/立方计算,货款共计7232060元,但恒基公司自认总货款为7204260元,减去岩土公司已付款项4,789,905.30元应为2414354.7元再减去后付货款350000元,现主张岩土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064354.7元。
2010年9月26日,恒基公司给岩土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总金额为2000034元,总方量为5,797.2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45元。
岩土公司称,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基公司、岩土公司双方在2015年3月签订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商品混凝土价格调增事宜未能完成,价格暂定为285元/立方米,该备忘录的时间晚于发票开具的时间,备忘录中也明确对于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表述,所以本案的混凝土单价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单价作为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系恒基公司单方确定,岩土公司接收发票,主要考量的是发票的价税总额。
庭审中,恒基公司提交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一份、签证单两份,证明:恒基公司就涉案工程供应的C25素砼单价为285元,高流态砼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0元,因此,常规高流态砼单价为305元/立方米;细石高流态砼具有更好地流动性,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再添加防冻和早强添加剂时,分别在基础单价之上再分别增加15元/立方;涉案工程供应的砼要求拓宽度达到50CM的高流动性,常规大粒径石子无法达到规定的流动性,因此,必须适用0.5-1cm细石,因此,C25高流态细石砼价格为325元/立方;本案工程施工阶段正值深冬季节,气温在零下10-15度,按照建设单位工期及施工规范要求,必须在C25高流态细石砼中增加早强、防冻成分,故恒基公司于本案B、E地块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砼综合单价为355元/立方。
岩土公司称,恒基公司提交的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落款印章无法确认盖章的单位;签证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为并非岩土公司出具,且签证单也并非是为恒基公司出具,签证单应当由工程指挥部盖章,但工程指挥部并未盖章,因此该签证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岩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1993年申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基公司主张的欠付混凝土材料款单价的确认。恒基公司主张其向岩土公司供应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20372立方米,应按照实际价格355元/立方计算。本案中,恒基公司提交“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项目有关商品混凝土事宜备忘录”,恒基公司在该“备忘录”中虽未盖章,但恒基公司对“备忘录”中记载的其向岩土公司供应混凝土20372立方米及岩土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可证明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就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事宜进行了商谈,并形成“备忘录”,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就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备忘录”记载内容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就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格未进行约定,现恒基公司根据其提交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混凝土价格为345元/立方米,证据不足,因该发票为恒基公司出具,且出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而双方形成的“备忘录”时间为2015年,在“备忘录”中,双方确认,恒基公司供应即墨市坊××街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B、E地块地基处理工程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暂定285元/立方米,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由建设方确认后,最终按照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结算,但至本案恒基公司起诉时,该价格尚未得到建设方确认;恒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坊子街高流态混凝土政府批价及签证单,并非本案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双方确认的恒基公司向岩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因此,对恒基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价格为355元/立方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C2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在本案中可按“备忘录”中记载的285元/立方米确认,如恒基公司在本案判决后就案涉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经建设方确认后,恒基公司可按最终调整后商品混凝土价格与一审法院现确认的混凝土单价285元/立方米的货款差价数额另行起诉;根据恒基公司向岩土公司供应混凝土20372立方米计算,总货款为5806020元(20372×285元),扣除岩土公司已支付的5139905.30元,岩土公司还应支付恒基公司666114.7元;恒基公司主张岩土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等,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计算为宜,即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恒基公司要求青岛勘测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岩土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恒基公司该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岩土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勘测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66,114.7元;二、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6661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7元,减半收取13153.5元,由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923元、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5,230.5元。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提交的《即墨坊子街回迁改造项目有关商品混凝土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及其为岩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岩土公司提交的其向恒基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及约束力,恒基公司向岩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岩土公司应向恒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基公司所供混凝土材料款的单价应如何认定;2、青岛勘测院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恒基公司所供混凝土材料款的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本案事实证据看,1、恒基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的两份签证单虽非本案当事人签订,但即墨市坊××街回迁安置房工程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在其中盖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且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故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根据该签证单,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为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其综合单价为355元/立方米。2、恒基公司于2010年为岩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恒基公司所供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单价为345元/立方米,岩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该发票时曾对其中所载混凝土单价提出过异议。3、恒基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达成的备忘录载明:恒基公司所供C25混凝土“根据施工图纸及当时施工天气情况”现场使用了外加剂,供货量为20372立方米,C25混凝土的单价暂定为285元/立方米,岩土公司配合恒基公司协调开展商品混凝土添加外加剂调增价格事宜,若调整价格由建设方确认后,最终按照调整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岩土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系由恒基公司供货,在岩土公司、恒基公司于2015年签订备忘录后无法就该货物的调增单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于恒基公司为岩土公司所开具发票中载明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单价345元/立方米不高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所签署签证单中约定的该种货物综合单价355元/立方米,且岩土公司无证据证明恒基公司所供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单价低于345元/立方米,故恒基公司要求按照345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其所供C25高流态细石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因此,恒基公司所供涉案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7028340元(345元/立方米*20372立方米),扣除岩土公司已付货款5139905.30元,岩土公司还应支付恒基公司剩余货款1888434.70元。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岩土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恒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关于青岛勘测院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岩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恒基公司要求其组建单位青岛勘测院就岩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青岛勘测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88,434.70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888,43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7元,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3.5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966.50元,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10,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8,055元。以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