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

金培利,王春芳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03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金涛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3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金涛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泗秋,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000160042686。

负责人李永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093983009B。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芳,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涛为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委派金涛到其下属的陕西华晔工贸有限公司在凤县龙口的工作场所工作。职务为司磅员。该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安置了职工宿舍、职工食堂。2019年4月18日金涛于17时36分考勤打卡下班,22时20分左右金涛和案外人杜贵雄在凤县龙口街道上完网往回走,肇事人郑军醉酒后驾驶侯美良的轻骑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凤县龙口街道驶往凤州桥头方向,行至212省道196KM+150M处,撞上同方向右边行人金涛;金涛23时56分被送往凤县医院抢救,被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膈疝形成、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9年4月18日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9日0时46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9年5月8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金涛不承担责任,郑军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金涛为工伤。当日被告宝鸡人社局向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85号。被告宝鸡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金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省属转企改制单位人员台账核对单》,战星、伏卫强、见昕的证人证言,考勤机打卡记录,凤县交警大队对杜桂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并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决定书。

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从两个方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宝鸡人社局在2019年5月22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2019年7月19日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六十日内范围内,并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金涛发生交通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金涛死亡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认为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宝鸡人社局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不予认定金涛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金涛发生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不在合理时间、不属于合理路线、也不属于是经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作为判决理由,支持被上诉人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金涛下班之后去附近街道吃饭、上网并在合理时间返回宿舍,符合“上下班途中”,吃饭、短时上网也属是常用生活工作之必须活动。2、依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两个月后才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错误,金涛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子受伤应当认定工伤,系其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涛返回宿舍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金涛返回宿舍不是合理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送达程序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送达程序的轻微违法,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华晔工贸有限公司关于金涛同志的情况说明、2019年3-4月的考勤表两份、事故当天考勤表、司磅岗位职责、战星和伏卫强证人证言等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二审审查的重点仍是被诉市人社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2日,原审第三人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金涛为工伤。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决定书。而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至迟应当在2019年8月8日前送达上诉人。故其送达程序不合法。一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就本案而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涛在当天17点36分打卡下班后于22时20分左右在凤县龙口街道上完网往回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金涛发生交通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金涛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可以认为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认为金涛死亡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市人社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因送达不符合相关规章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轻微的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不产生实质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应确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小波

审 判 员 廖晓刚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建华

书 记 员 崔盼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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