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田诉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03民初1924号
原告:***,男,生于1936年4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北有色地质勘探局七一七总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093983009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诉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七一七总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04年2月4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职业病康复费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职业病人身伤害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52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为了解决职工菜篮子问题组建了一个蘑菇厂,领导派原告去蘑菇厂工作,在制种培育蘑菇的过程中经常不断的接触袍子粉、甲醛、高锰酸钾,身体受到了伤害,在工作中突然昏倒在现场,经急救治疗后确诊为“蘑菇肺病”,随后经宝鸡市防疫站工作人员亲临现场观察并按程序进行体检确认为“职业病”,属肺尘病。自2004年2月4日起被告每天向原告发放1元职业病保健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的1元职业病保健费与国家对职业病患者应当享受的待遇相差甚远,且被告不承认原告在其单位受到的身体伤害系职业病,2014年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每天的康复费增加至30元,原告在诉讼中,被告单位的副队长***明确表示:“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一致,一定会让原告得到一个满意的方案,并承诺会妥善处理此事”。后原告撤诉,等待被告拿出合理的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出尔反尔,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不仅如此,直至今日,反而否认原告的工伤。原告肺部的伤,经宝鸡市两个三甲医院专家认定,要减少10年左右的寿命。原告在被告单位辛辛苦苦工作几十年,至今被告不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职业病,对原告的身心、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认为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4年提请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1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要求赔偿1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现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未提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将被告诉至本院,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