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5民初731号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0六队,住所: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易门县华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玉溪市易门县铜厂乡湖西洞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4日生,彝族,住易门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0六队与被告云南省易门县华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铜矿资源储量核实、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费用计人民币4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易门县铜厂彝族乡采选厂铜矿、易门县铜厂大尖山铜矿资源储量核实、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三项工作,三项工作总费用为104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内容,并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除了在2012年1月6日支付工作费60万元外,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作费用尾款。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就差欠的工作费用尾款达成《尾款支付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同月31日前付清款项,却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响应,故原告诉请本院解决。
被告华三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工作费用44万元,并且2016年也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因为现在铜矿价格不好,公司也正在恢复生产阶段,希望原告给被告一点时间,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开始的两个月每个月还款四万元左右,之后每个月还款五、六万元,欠款在8至10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易门县铜厂彝族乡采选厂铜矿、易门县铜厂大尖山铜矿资源储量核实、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三项工作,三项工作总费用为104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6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尾款被告领取报告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还对责任和义务、工作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并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工作费用60万元,但所欠的工作费用尾款4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就差欠的工作费用尾款达成《尾款支付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的这四个月中,各月底前支付8万元,共计32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最后的12万元,合计尾款44万元整,即支付完毕。但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2017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协议》、《尾款支付协议》、催款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作费用,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费用尾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所以计息时间只能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易门县华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0六队工作费用尾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0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云南省易门县华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