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2044号
原告谢学明,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师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宁海路122号130幢。
法定代表人范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学明诉被告江苏师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明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告师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伟和孙小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学明诉称:南京师范大学新传院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下称南师大工程)由被告师豪公司承建,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金某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谢学明系建材店业主,后建材店注销登记。2011年8月,原告与金某达成供销意向,由原告向南师大工程工地提供吊顶等建筑材料。同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供货,金某指派王某收货,累计供货71278元,金某代被告师豪公司付款31278元,尚欠货款4万元。该南师大工程由师豪公司承建,原告向工地供货,金某系案涉南师大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师豪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即金某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善意无过失,金某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师豪公司承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师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谢学明提供送货单、《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及费用报销单和收条1组。
被告师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标识是南京市雨花台区顶旺建材销售中心(下称顶旺建材中心),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南京市雨花台区盛达建材商行(下称盛达建材商行),均体现不出与原告谢学明个人之间的直接关联,原告应无权提出权利主张,属主体不适格;其次,案涉南师大工程确由被告师豪公司承建,正如原告所述,师豪公司已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金某个人施工,原告对此已经明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有相关口头约定,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主体亦不适格;再次,金某除系案涉南师大工程的承包方外,其还是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下称南师大装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师大装璜公司亦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据了解,南师大装璜公司曾有多起涉诉案件,原告的货物不能排除是送到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师大装璜公司其他工地上,该行为后果应由金某或南师大装璜公司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最后,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的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此时原告对于其权利被侵害已经清楚并明知,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师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与原被告均无关联性,对报销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亦是金某个人付款,被告没有付款亦没有委托金某付款,收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身份有出入,且收条应由付款人保留,原告持有收条原件与常理不符。
经审理查明:案涉南师大工程由师豪公司承建。2011年7月10日,师豪公司与作为甲方与金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南师大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金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负责人胡俊。甲方收取审计价款的10%作为现场配合管理费,同时支付甲方所发生的工程税金。
原告谢学明持有2011年8月至9月期间顶旺建材中心的供货单15份,供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南师大,交货地址为南师大,规格名称为各类建材,该供货单总价款合计为71278元。”南师大王某”作为收货人在各供货单上签收。
2013年4月15日,盛达建材商行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南师大材料款31278元。并备注系信用卡付款。
另查顶旺建材中心和盛达建材商行已经注销,原告谢学明系原盛达建材商行的经营业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送货单、《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送货单可以作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案涉送货单虽标注顶旺建材中心字样,原告谢学明持有送货单原件,其可以凭借送货单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故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要求被告师豪公司支付货款,需证明其与被告师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谢学明与师豪公司或金某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其自认系与金某联系买卖事宜后发生业务往来,金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还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应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谢学明自认是与金某个人联系供货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要件不成立。同时,按原告所述,其在供货时即明知金某与被告师豪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即其在交易之初即确认与其交易的对象是金某个人,而非师豪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金某已经披露其承包人身份,原告没有理由相信金某有权代表师豪公司,原告存在明显过失,金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买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