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黔01行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一三队,住所地贵阳市阳关大道112号贵州省煤田地质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一三队(以下简称“一一三队”)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贡村委会原审诉称,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发包给村民耕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村民***、申时友、赵勤、**、***、***、***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准并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载明土地发包方为原告,土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0日止。2017年11月,原告在征地谈判中才得知,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已由原告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多年,且村民依法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贵州省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职权变更后的行政主体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的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第三人一一三队于1976年3月10日与金华公社翁贡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协议决定划拨该生产队的熟田9亩、熟土13亩、荒地183亩给一一三队办职工、家属农场使用。该协议经贵阳市乌当区金华公社、乌当区金华公社翁贡大队同意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之后,一一三队向贵阳市规划处提出《关于征拨土地的申请报告》、《关于划拨“五七”农场所需土地申请报告》并附《贵阳市征(借、租)用土地申请表》。1978年4月17日,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筑发建(78)15号《同意省煤管局地勘公司113队划地建“五七”农场的批复》。1998年4月,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前述材料,通过地籍调查,向第三人一一三队颁发了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村民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包权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与金华公社翁贡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并在1978年由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筑发建(78)15号《同意省煤管局地勘公司113队划地建“五七”农场的批复》,该批复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其后续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第三人在划拨土地后又将土地归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分给原告村民耕种至今的主张,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审裁定书送达后,翁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一一三队虽在上世纪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土地划拨给一一三队开办“五七农场”。但之后一一三队因不愿缴纳公粮又将土地归还给上诉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就由上诉人发包给村民耕种至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忽视了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涉案土地在1976年就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1976年就丧失了该土地的权利,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第三人一一三队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1957年响应支援“三线”建设的号召,支援贵州经济发展从吉林迁入贵阳,落户在金华××翁贡村。涉案土地是于1978年经当时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即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以筑发建(78)15号文件批复给第三人使用,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且在获得批复前,第三人亦是与当时的实际土地所有权人××当区××公社××大队××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又逐级报经“贵州省革命委员会煤炭工业局”、贵阳市乌当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贵阳市乌当区金华人民公社翁贡大队革命委员会”的认可,按当时历史政策,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协商一致的。第三人获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距今已达四十年之久,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十年动乱结束后,《土地管理法》颁发,第三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将文革中取得的涉案土地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便作为国有资产上报省国资委。办证前,省国土厅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时上诉人的领导***、一一三队农场承包人左福寿及翁贡村一组组长***等人均在该宗地的四至界址上签名确认,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翁贡村委会认可案涉土地在上世纪被划拨给第三人一一三队使用的事实,现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一一三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将案涉土地归还村集体,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事实证据。而一一三队与原金华公社翁贡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并于1978年由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筑发建(78)15号《同意省煤管局地勘公司113队划地建“五七”农场的批复》后,案涉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与案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云
审判员***
审判员黄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盛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