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黔0113行初26号
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瓮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瓮贡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一三队,住所地贵阳市阳关大道112号贵州省煤田地质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坡,男,系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一三队党委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先智,贵州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贡村委会”)诉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贡村委会诉称,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发包给村民耕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村民***、申时友、赵勤、**、***、***、***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准并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载明土地发包方为原告,土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0日止。2017年11月,原告在征地谈判中才得知,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已由原告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多年,且村民依法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贵州省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涉案土地在1976年就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在1976年就丧失了该土地的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1957年响应支援“三线”建设的号召,支援贵州经济发展从吉林迁入贵阳,落户在金华××翁贡村。涉案土地是于1978年经当时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即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以筑发建(78)15号文件批复给第三人使用,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且在获得批复前,第三人亦是与当时的实际土地所有权人××当区××公社××大队××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又逐级报经“贵州省革命委员会煤炭工业局”、贵阳市乌当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贵阳市乌当区金华人民公社翁贡大队革命委员会”的认可,按当时历史政策,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协商一致的。第三人获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距今已达四十年之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十年动乱结束后,《土地管理法》颁发,第三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将文革中取得的涉案土地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便作为国有资产上报省国资委。办证前,省国土厅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时原告的领导***、一一三队农场承包人左福寿及翁贡村一组组长***等人均在该宗地的四至界址上签名确认,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一一三队于1976年3月10日与金华公社翁贡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协议决定划拨该生产队的熟田9亩、熟土13亩、荒地183亩给一一三队办职工、家属农场使用。该协议经贵阳市乌当区金华公社、乌当区金华公社翁贡大队同意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之后,一一三队向贵阳市规划处提出《关于征拨土地的申请报告》、《关于划拨“五七”农场所需土地申请报告》并附《贵阳市征(借、租)用土地申请表》。1978年4月17日,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筑发建(78)15号《同意省煤管局地勘公司113队划地建“五七”农场的批复》。1998年4月,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前述材料,通过地籍调查,向第三人一一三队颁发了黔国用(1998)字第I-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村民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包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与金华公社翁贡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并在1978年由贵阳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筑发建(78)15号《同意省煤管局地勘公司113队划地建“五七”农场的批复》,该批复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其后续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第三人在划拨土地后又将土地归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分给原告村民耕种至今的主张,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瓮贡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