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辽14行初166号
原告***。
原告***。(系原告***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
行政负责人***。
第三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杨郊乡黑鱼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市大地环境地质勘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彦。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支付征占土地补偿款一案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的行政诉讼。二原告同意接受本院指导,并于2017年5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花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