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703执异18号
异议人:***,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队)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2017年7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戚梅莲称,第三地质队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钦北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桂0703执4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1)将搭建于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土地上的56.37平方米简易砖瓦房予以拆除,并归还第三地质队使用,(2)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该建筑物是钦北区白水塘社区居委会新屋村村民戚日春所搭建并将房屋交由***管理使用,并非异议人戚梅莲搭建,所以,钦北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936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无义务履行(2017)桂0703执441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第三地质队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搭建在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土地上的56.37平方米简易砖瓦房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后将该幅土地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地质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桂0703执441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认为本院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错误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其可以另行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戚梅莲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