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7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戚梅莲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第三地质队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作出了(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搭建在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土地上的简易砖瓦房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后将该幅土地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地质队向申请执行,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桂0703执441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认为该院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错误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其可以另行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戚梅莲的申请。
戚梅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土地与复议申请人房屋相邻的土地因历史原因一直存在产权纠纷,至今界限不明;二、在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土地上的简易砖瓦并非复议申请人搭建和所有,复议申请人只是使用并管理,也因此参加诉讼活动。
综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执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执行行为正确。复议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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