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703执9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员工。
被执行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1号高岭商务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与被执行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312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处置其在高岭商务酒店三楼的设备(价格、处置方式方法均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不需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二、作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为该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中的1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还5000元,至付清该10万元为止;三、本案的其余债务仍由被执行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但***有义务协助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追偿(包括提供其他股东的公民身身份号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四、诉讼费4718元和执行费4670元由***自愿代被执行人钦州桂康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等。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申请书,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桂0703执95号案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复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