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与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提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因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行政强制法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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