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诉戚梅莲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钦立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诉戚梅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钦北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诉戚梅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在起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违反城乡规范法的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的起诉不予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起诉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看,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对被侵权的土地已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搭建建筑物用于经营,上诉人认为****已侵害了其的合法利益。但戚梅莲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违反城乡规范法的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