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与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295号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住所地:钦州市钦**区钦州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因与被申请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立民终字第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