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与四川省兴联矿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2079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兴联矿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与被告四川省兴联矿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联矿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服务费用385233.5元级资金占用利息80899元(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7月至8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会理县白草铁矿区伴生铌钽矿地质勘查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汶川县毛岭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印尼黑珍珠项目资源储量核实及可行性论证评价报告编制委托合同书》、《印度尼西亚项目咨询工作委托合同书》,原告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20日对账务进行了复核,形成了书面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欠原告共计385233.5元。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应当从对账函的时间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会理县白草铁矿区伴生铌钽矿地质勘查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汶川县毛岭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印尼黑珍珠项目资源储量核实及可行性论证评价报告编制委托合同书》、《印度尼西亚项目咨询工作委托合同书》、《还款方案沟通函》,以上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委托服务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兴联矿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支付委托服务费3852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852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6元,由被告四川省兴联矿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