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4181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1421984。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雷明有。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以下简称地质化探队)与被告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化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化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勘查合同费用77800元;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朝鲜黄海北隧道安郡、新坪郡岩金矿地质勘查项目意向性工作协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朝鲜黄海北隧道安郡、新坪郡岩金矿地质勘查项目结算单》,项目结算费用总计1278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的77800元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朝鲜黄海北隧道安郡、新坪郡岩金矿地质勘查项目意向性工作协议》、《朝鲜黄海北隧道安郡、新坪郡岩金矿地质勘查项目付款承诺协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地质勘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已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至,被告鸿盛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地质勘查费7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支付勘查费7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温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