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2执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2段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马尔康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马尔康市党坝乡地拉秋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阿坝州众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汶川县百花乡瓦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辉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以下简称化探队)与马尔康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阿坝州众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新能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17)德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金鑫矿业、众合新能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支付拖欠化探队的结算款14193415.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鑫矿业、众合新能源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矿业、众合新能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账户余额都为0。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已冻结被执行人众和新能源的全部股权。已查封被执行人**矿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冻结被执行人**矿业的全部股权,查封了金鑫矿业所有的马尔康党坝锂辉矿采矿权许可证。另查明因被执行人金鑫矿业、众和新能源涉及刑事案件,并且资产已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查封冻结。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消费名单。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金鑫矿业、众和新能源涉及刑事案件,并且资产已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查封冻结。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32执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三郎木初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