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603执6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1421984。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竹溪花园一区B3、4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8367535N。
法定代表人:雷明有。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与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额为79753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8年12月10日未受偿。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柏杨西路889号13幢13楼10号住宅一套,但被执行人已将名下39套住宅(抵押面积1715.26平方米,含上述房屋)抵押给乐山市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担保之债数额800万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控结果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良
审判员彭诗文
审判员黄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