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与寻甸浩恒磷矿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4390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2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1421984。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甸浩恒磷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摆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846454121。
法定代表人:罗登岸。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以下简称地质化探队)与被告寻甸浩恒磷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化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化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38700元,并以438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摆宰河尾蔡家营盘矿区磷矿扩大矿区范围详查意向性工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云南省寻甸县摆宰河尾蔡家营盘矿区磷矿扩大矿区范围资源储量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己方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项目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438700元。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应收账款对账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438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浩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诉称,但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摆宰河尾蔡家营盘矿区磷矿扩大矿区范围详查意向性工作协议》约定尾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付款时间为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摆宰河尾蔡家营盘矿区磷矿扩大矿区范围详查意向性工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承揽义务,且双方已就剩余报酬进行结算,按照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已经届至,其应当按约支付剩余报酬4387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的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之后20个工作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算。被告浩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甸浩恒磷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支付报酬438700元,并以尚欠报酬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利息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423元,由被告寻甸浩恒磷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温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