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5159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2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107号锦江时代花园北楼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弟祥,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队)与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旅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尾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4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5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四川省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和《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探矿权年检资料编制,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0万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龙旅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4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5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四川省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结算单、对账函,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4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2014年探矿权年检资料,费用6万元,原告完成探矿权年检资料编制工作,通知被告盖章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编制费用6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协议书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0000元,被告应付60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四川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2015年度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2015年探矿权年检资料,费用6万元,原告完成探矿权年检资料编制工作,通知被告盖章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编制费用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协议书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0000元,被告应付60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四川省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和《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协议》,约定原告对四川省九龙县溪古铅多金属矿和甘孜县大塘坝金矿普查探矿权范围内进行普查地质工作,费用分别为40000元,在原告通知被告盖章之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协议书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80000元,被告应付80000元。
2015年12月3日和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原告应收被告账款200000元,请被告核实。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盖章。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还提交了与上述协议书约定项目对应的《矿产资源勘查醒目年度报告》扫描件四份。原告陈述年度报告原件已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年检资料编制协议书、地质勘查协议、结算单、对账函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对应款项,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且本案中的结算单及对账函均显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合同款2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应付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地质勘察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预交,由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化探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