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毅,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752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毅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毅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从退休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计算,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保中心核准数额为准);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从1998年1月份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就除名问题一直找单位协商,后又常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上访申诉,一直到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期间协商过程和上访过程均应按时效中断处理。上诉人在之后的一年内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合理合法,仲裁机构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判决结果明显错误。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不管除名决定对与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了22年,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进行社保登记,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1995年薛毅作为被上诉人的一名员工长期不到岗,不服从组织安排,无视组织纪律。根据地矿劳动人事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门劳动改革的通知第十三条,针对薛毅长期不到岗的行为单位做出对薛毅除名的决定。1997年11月11日,经单位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根据劳动改革的通知对薛毅进行了除名。薛毅接到通知,在应该知道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的书面意见或其他有效措施,长达一年以后,在1997年12月30日对1997年12月23日过期的仲裁申请提出撤诉。时隔20年,又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就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薛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从退休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保中心核准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调查队于1997年11月12日做出豫地一调队发[1997]080号文件,文件显示原告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原为该队工人;1995年7月苗岭选厂投产时,队要求原告上岗,原告予以拒绝;1997年7月18日队再次通知原告于8月底之前办理有关手续依然无果;称原告长期违反劳动纪律,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坏影响,根据相关规定经11月11日队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予以除名。该文件所附的《除名通知书》,显示从1997年11月11日起对原告予以除名。如不服,可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郊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洛阳市失业职工管理处于1997年11月27日接收原告的档案材料,并于1997年12月18日给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调查队出具档案收据。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向原洛阳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998年1月3日出具洛郊劳仲定字(1998)第1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在立案调查期间,原告经过学习有关法律政策,与单位协商,决定妥善解决,于1997年12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经研究裁定如下:1、同意申诉人的撤诉申请;2、本案受理费、仲裁费10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该仲裁委于当日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于201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调查队于1997年11月11日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向原洛阳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1997年12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毅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3日,该时间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其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之日。根据薛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存在因申请原单位解决或上访而中断仲裁时效情况,但自从2014年7月23日其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之后,直到2016年10月28日才又到原单位上访申请解决,其间隔时间长达2年多,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根据时效超过后即不再中断、中止的当然道理,其之后的各种请求行为均不再构成时效中断或终止之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薛毅第二次申请仲裁超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