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一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勘查院)、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第一地质调查院)、***及一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专业性,原审鉴定与法相悖,导致***丧失诉讼救济的权利。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是林地鉴定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林权主要集中在山上,根据常识、经验可知,山上的林木由于光照充足原因,生长旺盛茂密,树距窄,直径粗。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前提下,根据山下其它林地树木数进行平均,评估报告中没有现场勘验数据,得出的受损率缺乏客观数据支撑,这样的鉴定结论不专业、不客观。二审重新鉴定,与法相悖,致使***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在一审庭审时,第三地质勘查院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第三地质勘查院只对案涉林地损失中的15棵树木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可发回重审,不应直接采纳第三地质勘查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丧失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上减去一半,使得***几十万元的损失变为50255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的林权证还有32年使用期限,第三地质勘查院的侵权行为导致***无法种树,***要求重新鉴定,对土地流失损失、修路堆放石头致使无法种树的损失一并纳入评估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三地质勘查院提交意见称,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正规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结果无效的情形。而且,***并未就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二审判决合法、公正。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豫三门峡)(民)字2018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并未通过法院或第三地质勘查院见证,第三地质勘查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程序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一地质调查院提交意见称,就案涉工程,第一地质调查院已经通过公开招标,最终确定第三地质勘查院为中标人。第一地质调查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9日,***取得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下组两块林地使用权,分别为898亩和536亩;使用期限均为45年,终止日期为2053年3月11日。***作为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三地质勘查院未征得***同意而在***承包的林地内进行修路、钻探,造成***承包的林地损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第三地质勘查院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属林地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评估标的为***所属林地树木,其评估结论也仅为树木受损金额。***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应进一步查清案涉林地的受损状态,依法合理确定损失范围,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必要时可采取补充鉴定的方式。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