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3执异3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053号7幢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申请执行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豫03执恢复59号案件,对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查封的部分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及(2020)豫03司辅执23号的通知,不具备客观条件。事实与理由:1.有关纠纷案件涉及多项重要财产目前没有调查清楚,不应该执行司法评估及拍卖2.查封清册内容登记不准确,包括异议人投资的部分固定资产及部分动产没有被准确记录;3.异议人公司成立时投资的部分动产在现场找不到;4.异议人经营过程中投资的贵重资产大部分在现场也找不到;5.异议人2012年3月-5月10日保存的多个保险柜和数十万现金及票据资产在现场也找不到。以上情况以及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皆与我省打黑除恶“7.26”专案组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洛阳市以***、***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专案)中犯罪团伙霸占劫掠异议人经营酒店长达八年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关系。应待我省“7.26”专案组对该重大刑事案件有明确调查结果后,再进行该民事执行的司法评估、拍卖或其他合法处置。
本院查明,在审理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与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租赁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豫03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三方同意解除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与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参与租赁并实际经营的《地矿大厦租赁合同》,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将其公司所有人员撤出,并将所租赁的地矿大厦完整交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同意在收回该租赁房屋后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二、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租赁费480.5万元(2015年2月22日-2017年5月21日)。三、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违约金100万元。四、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原《地矿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归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所有。五、诉讼费由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本案诉讼费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预交的诉讼费中直接扣除。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豫03执431号,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7)豫03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中,在首执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日、9月20日分两次对被执行人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对照租赁清单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进行了交付,并查封了部分物品,因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强制清算阶段,查封的物品首执期间暂无法处置。恢复案号为(2020)豫03执恢59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将被查封的物品移送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评估。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3司辅执23号《通知》,通知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5日9:30在本院审判庭四楼摇号室(440)随机选择本案的评估机构、明确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查封的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是否具备进行司法评估、拍卖的客观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应驳回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至于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其在经营过程中投资的部分资产在现场找不到的问题,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金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