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

某某、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3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第一地质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因为劳动争议纠纷身体不好,一直没有工作。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二、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系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本案***请求第一地质院赔偿因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受仲裁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第一地质院工作了22年,应当享受退休待遇。因第一地质院一直没有为***进行社保登记,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计算仲裁时效,从***到达退休年龄后去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才得知因没有社保档案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也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从1998年1月份***撤回仲裁申请后就除名问题一直找单位协商,后又常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上访申诉,一直到2016年12月第一地质院向***出具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期间协商过程和上访过程均应按时效中断处理。***在之后的一年内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合理合法,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错误。综上,***对本案申请再审。 第一地质院辩称,1997年11月11日,第一地质院(原地调一队)经单位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对***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其本人。***在1997年12月30日对1997年12月23日的仲裁申请提出撤诉。时隔20年,***又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已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7年11月11日,第一地质院(原地调一队)因***长期旷工对***作出除名决定,并于当日通知其本人。1997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二审法院认定***至此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信访、诉讼材料,但只能证明***于2014年3月就续接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但对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未超仲裁时效的再审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