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

某某与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24号
原告:廉增才,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探矿厂民房。
委托代理人:龚连明,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
法定代表人:陈兴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廉增才诉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连明,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委托代理人王明红、潘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增才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单位,协助其员工从事窨井测量作业。2013年6月6日,原告配合被告方技术人员在合肥市北二环从事窨井测量作业时,在原告掀起井盖时,因窨井盖固定螺栓年久锈蚀,导致无法控制,加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井盖砸伤了原告的右脚。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先后两次住医院治疗37天。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并进行了三期评定。被告已支付先期医疗费27106.54元,其他费用17800元,但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况且雇主存在大过错,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4070.5元,扣除预支付17000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7707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辩称:一、被告确系雇佣原告从事短期劳务工作,报酬约为130元/天,按天结算。二、原告主张各项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支持不当部分。三、被告对选任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对窨井盖的质量疏于观察,马虎大意,防范和躲避意识不足,就此造成损害后果,理应依法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仅应赔偿50%部分。四、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共计46817.9元,超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廉增才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为其提供劳务,配合被告单位技术人员从事窨井测量作业,工作内容为按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指示,掀起窨井盖以便于技术人员对窨井内部进行测量。双方约定工资为130元/天,按天结算,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6月6日,原告廉增才配合被告单位技术人员在合肥市北二环附近从事窨井测量工作。在测量一处窨井时,原告掀起窨井盖后,因该井盖下部的固定螺栓锈蚀,无法起到固定作用,致窨井盖向原告身体一侧倾倒,砸伤原告右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廉增才被送往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右下肢石膏处固定制动,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间隔4-6周复查摄片一次;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1年,于2014年7月1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2月、我科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9017.9元,均由被告垫付。另,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800元。
2014年11月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损伤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另查明,原告廉增才,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曹庄行政村董辗庄自然村003号,系农业户籍,自2003年起常年在合肥市务工。原告之父廉文忠(1937年7月30出生)、原告之母邓书英(1940年1月22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廉增才与其弟廉海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合肥第二建筑公司证明、工资卡、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本身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存在争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掀起窨井盖,以配合技术人员对窨井内部进行测量。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窨井盖固定螺栓锈蚀而无法固定井盖,从而导致井盖倾倒并砸伤原告。本院认为,在窨井盖未打开的情况下,窨井盖固定螺栓位于窨井内部,无法从窨井外察看,所以原告对螺栓存在锈蚀的情况无法提前预知,事故的发生不应归责于原告的疏于观察和防范意识不足。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原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17.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病历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9017.9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
3、营养费9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
4、护理费6396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1.6元/天=6396元。
5、误工费7989.7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系常年在城市务工人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期间,并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4302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302元/年÷365天×120天=7989.7元。
6、残疾赔偿金4622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常年在城市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10%×20年=4622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原告之父廉文忠(1937年7月30出生),原告之母邓书英,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5元确定。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均需要赡养,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二人,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5年×10%÷2人×2人=2862.5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
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274.1元,应当由接受原告劳务方即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1274.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9017.9元和其他各项费用17800元共计46817.9元,应当从被告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实际应赔偿原告5445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增才各项经济损失54456.2元;
二、驳回原告廉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为864元,由原告廉增才负担200元,被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