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人,住址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址北票市。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辽宁地矿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包冬梅,原审第三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辽宁地矿院为中标单位,因***于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政府协调辽宁地矿院同意将治理区交由***施工,以补偿其相关损失。据此,辽宁地矿院将中标项目交由***施工属转包行为,且原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治理工程审查核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期间,遗漏对合同履行负有审查监管及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影响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确认。重审期间,应追加原北票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当事人,厘清各方法律关系,明确工程款给付的法律责任,以做出公正裁判。
综上,辽宁地矿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地矿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