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术文,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南山街**
法定代表人:解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郭敬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军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广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系张广玲妹妹),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矿产研究院)与被申请人边术文、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原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王国良、李军刚、张广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张广玲、矿产研究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1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产研究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4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矿产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被申请人边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被申请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田建,被申请人王国良、李军刚,被申请人张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产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边术文起诉矿产研究院给付工程款或者报酬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在原审两级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矿产研究院分别向两级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三)原判决在认定张广玲错领、多领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判令矿产研究院向边术文给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边术文辩称,(一)矿产研究院否认其与边术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工程款发放错误,责任在矿产研究院一方。(三)矿产研究院对于施工情况、施工方案的变更、施工款发放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四)矿产研究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机械片面理解法律,企图借此逃避责任。(五)矿产研究院猜疑二审程序的公正性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请求驳回矿产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北票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该局拨付的工程款只对中标单位即矿产研究院,且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拨付给该院,四个采区的工程款应由该院负责支付。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矿产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李军刚、王国良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书内容。
张广玲辩称,张广玲和边术文没有任何关系,张广玲的工程和边术文的工程没有交叉是相互独立的,张广玲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广玲持有青山工程的设计方案是最后的设计方案,各采区按照方案施工。2013年初张广玲的采区进行扩建和改造,如果停产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张广玲治理的采区道路部分没有进行结算,张广玲也是受害方并保留诉权。张广玲的道路工程是在没有任何道路的基础上重新扩建的,张广玲修建了基础道路,道路存在现场保留。对张广玲补发没有支付的道路工程款,边术文的主张依据的原来的治理方案,张广玲认为可以重新评估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边术文的诉讼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朝阳市自然资源局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矿产研究院为中标单位,因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政府协调矿产研究院同意将治理区交由边术文等人施工,以补偿其相关损失。据此,矿产研究院将中标项目交由边术文等人施工属转包行为。原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对实际施工人的安排特别是工程款的发放具有决定权。本案应查清各方法律关系,明确北票市自然资源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1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及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予以退回,原上诉人张广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左颖慧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城林
书记员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