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再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治理办股长,住北票市。
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邰晓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广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审第三人:李军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王国良、张广玲、李军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张广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1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4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辽13民再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12月25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张红军,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梅、张兴伟,原审第三人张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国良、李军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矿产研究院给付工程款502,000余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矿产研究院成为第三人朝阳国土局招标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中标人。5月18日,被告矿产研究院与第三人朝阳国土局签订了《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北票市下府乡凉水河树文采石场树文采区、凉山采区、顺源采区、成喜采区废弃采坑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朝阳国土局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矿产研究院印章。被告矿产研究院中标后,未能进场施工,经协商,被告矿产研究院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的树文采区交由原告***施工,凉山采区交由第三人王国良施工,顺源采区交由第三人张广玲施工,成喜采区交由第三人李军刚施工。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中写明,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施工费树文采区为851,039元,凉山采区为1,186,261元,顺源采区为1,062,602元,成喜采区为1,506,961元。各采区施工结束后,相关机构进行了审核,审核价款与预算价款一致,被告矿产研究院亦认可预算价和审核造价的一致性。施工过程中,被告矿产研究院根据实际情况经第三人朝阳国土局同意,增加了修建围堰工程,树文采区增加的砌筑围堰工程价款为39,508元。树文采区施工费合计为890,547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朝阳国土局通过北票国土局已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时间将工程款足额拨付给了被告矿产研究院。按照工程进度,被告矿产研究院将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了第三人张广玲、李军刚、王国良。原告***得到38.8万元,第三人张广玲得到168.42万元,李军刚得到150.8万元,凉山采区得到110.2万元(均为未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第三人张广玲、李军刚、王国良多次到被告矿产研究院领款,原告***未参与领款过程。另查明,树文采区是原北票市下府乡凉水河树文采石场采区,该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凉山采区、成喜采区、顺源采区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为树文采石场的分支机构。因原告***向纪检部门反映陈某相关问题,纪检部门于2016年12月12日对陈某作出了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朝阳国土局签订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朝阳国土局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标的即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交由各采区自行施工,并将施工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第三人完成施工后,被告接收了劳动成果,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广玲、李军刚、王国良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树文采区施工的承揽人,施工完成后,应获得的报酬合计为890,547元,扣除其已得到的388,000元,其余502,547元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将原告施工的采区报酬支付给其它采区施工人,付款前既无原告的明确授权,事后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错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款交由其他人,并被他人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张广玲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无交叉,其修道工程量未列入被告制作的预算及竣工报告中,其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广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是否一致,是否漏报漏核,不属本案调整范畴。第三人李军刚、王国良未多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北票国土局、朝阳国土局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原告外的其他第三人采区虽然为树文采石场的分支机构,但实质上,其它采区财产并非来源于***投入,各采区财产各自独立,不相统属,是因政府整顿矿业原因挂靠到树文采石场名下的,因此,并非如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四个采区权益人。纪检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署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原告已明确其真实意思,应予确认。对原告施工报酬的款额,原、被告之间无争议,因原告与第三人张广玲之间工程并无交叉,故对第三人张广玲申请对四个采区的工程进行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张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2,547元;二、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对本判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负担。
张广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矿产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和张广玲负担。
本院原审期间,上诉人张广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光盘)。本院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原审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光盘欲证明被上诉人***对树文采区进行了重新治理,以应对可能对工程量的评估鉴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为工程施工占用林地,后期对林地再次进行整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广玲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认为负责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标段协调和督促施工等工作的陈某某,未对工程款分配依据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向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了陈某某的工作失误。
本院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上诉人矿产研究院与朝阳国土局签订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矿产研究院与第三人朝阳国土局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各采区施工,并将施工费直接支付给***及其他三人,施工完成后,又参与了竣工验收等,矿产研究院与***及张广玲、李军刚、王国良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作为树文采区施工的承揽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应获得相应报酬,按工程预算***应得总报酬890,547元。北票市国土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矿产研究院,矿产研究院应按***应得报酬支付其余未支付的款项。矿产研究院将***施工的报酬支付给其它采区施工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由矿产研究院向***赔偿。而***与张广玲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判决由张广玲给***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张广玲已经取得的款项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返还,需由矿产研究院根据张广玲施工工程预算及审核的价款或实际工程量确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张广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已结算价款是否一致,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三人北票国土局、朝阳国土局已经履行了与矿产研究院之间的协议,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三采区虽然为树文采石场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其它采区财产并非来源于***投入,是因政府在整顿矿业秩序时其它挂靠到树文采石场名下,但各采区财产相互独立,不相统属,因此,矿产研究院关于***属于四个采区权益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纪检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故***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二、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2547元。
***原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2000余元。重审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如果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朝阳市自然资源局负有民事责任,亦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辽宁地矿院为中标单位,因***与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北票市人民政府协调辽宁地矿院同意将治理区交由***施工,以补偿其相关损失。据此,被告辽宁地质院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属转包行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原、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术文采区的负责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原告应得报酬支付其余未支付的款项。第三人北票资源局具有对涉案治理工程审查、核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在工程款核算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被告辽宁地质院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付其他采区重要原因,第三人北票资源局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应与被告辽宁地质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2547元。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如不能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承担全部工程款给付责任。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正确,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辽宁地质院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属转包协议”不正确。事实上,是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工程交由***承揽,所需报酬从朝阳市自然资源局拨付给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再拨付给上诉人的“青山工程”款项中支取。在上诉人与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与***之间存在两种不同且分离的合同关系。前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者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款项支付关系,不能根据款项轨迹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向***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配合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办理款项支取过程中如有过错,北票市自然资源局领取款项后,在相关采区之间错分款项产生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及第三人付景林、张广玲、李军刚等采区投资人,均认可是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陈建军到上诉人处办理款项支取手续,并不是***个人前来办理。上诉人配合办理是基于对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配合,而不是对任何个人行为的配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北票市自然资源局支取款项后的分配活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支取款项过程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共同向***支付报酬显失公平,应予改判。本案中,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对发放款项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是北票市、朝阳市、辽宁省三级法院均已认定的事实,虽然三级法院此前的裁判文书并未指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也并末指出上诉人必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与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之间存在不同合同关系的事实,区分不同合同主体之间责任相对性,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上诉人存在关系,而不是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上诉人在整个发包、转包或者给付款发生中存在过错,本案就是因为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导致的,我认为法院出具的判决是公平的。
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与北票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进行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广玲进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的纠纷与张广玲无关。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李军刚未答辩。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对本案事实补充: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辽13民终146号判决生效后,我们在2019年7月19日将530406元(包括工程款502547元和利息11520元以及一审诉讼费8825元、执行费7514元)转账给了北票市人民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了结算票据,原先的判决我们已经履行了义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认可,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是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与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的树文采区交由***施工,凉山采区交由王国良施工,顺源采区交由张广玲施工,成喜采区交由李军刚施工。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中写明,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施工费树文采区为851039元,凉山采区为1186261元,顺源采区为1062602元,成喜采区为1506961元。各采区施工结束后,相关机构进行了审核,审核价款与预算价款一致,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亦认可预算价和审核造价的一致性。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验收。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了张广玲、李军刚、王国良。被上诉人***作为树文采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按工程预算应得总报酬890547元。因此,上诉人应给付***剩余工程款502547元。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负有对涉案治理工程审查、核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在工程款核算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上诉人将***的工程款给付其他采区的重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对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应与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兆
审 判 员 金 辉
审 判 员 左颖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城林
书 记 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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