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人,住址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郭敬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松,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北票市。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国良、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贾立峰、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原审第三人王国良、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北票市自然资源局承担全部工程款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与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交由王国良承揽施工,其报酬从朝阳市自然资源局拨付给北票市自然资源局、该局再拨付给上诉人的“青山工程”款项中支取;二、上诉人配合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办理款项支取过程中没有过错,北票市自然资源局领取款项后,在相关采区之间错分款项产生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及案外人边术文、张广玲、李军刚等采区投资人,均认可是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陈建军到上诉人处办理款项支取手续,并不是***个人前来办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支取案涉款项后的分配活动,上诉人在案涉款项支取分配过程中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票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国良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朝阳市自然资源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5,894.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成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中标单位。5月18日,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与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树文采石场树文采区、凉山采区、顺源采区、成喜采区废弃采坑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其他三个采区虽然为树文采石场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其他采区财产并非来源于树文采区,是因政府在整顿矿业秩序时其他挂靠到树文采石场名下,但各采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中标后,未能进场施工,经协商,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凉山采区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国良。工程设计(表5-2各采区工程价款预算总表)中写明,凉山采区施工费合计为1,186,261元。施工结束后,相关机构进行了审核,审核价款与预算价款一致,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亦认可预算价和审核造价的一致性。施工过程中,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根据实际情况经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增加了修建围堰工程,凉山采区增加的620米围堰工程价款为121,633.77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案外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已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时间将工程款足额拨付给了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凉山采区得到110.2万元,后增加的620米围堰工程价款121,633.77元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关于北票市纪委文件,是因为树文采区的负责人认为负责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标段协调和督促施工等工作的陈某某,未对工程款分配依据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向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了陈某某的工作失误并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为中标单位,因***于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北票市人民政府协调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同意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凉山采区交由***施工。据此,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属转包行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原、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凉山采区的负责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应按原告应得报酬支付其余未支付的款项。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涉案治理工程审查、核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在工程款核算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付其他采区重要原因,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应与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参与了竣工验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量价进行确认及申请对原告的工程量价进行评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5,89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是否应与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经查明,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为中标单位,因***于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协调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同意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凉山采区交由***施工,且中标单位留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北票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纪处字(2016)88号中共北票市纪委文件载卷佐证,各方均无异议。据此,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将中标项目交由***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参与竣工验收,且存在转拨工程款情形,故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已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属转包行为。二审期间,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辩称其与***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事实的另一案件(2019)辽民申480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对实际施工人的安排,特别是工程款的发放具有决定权”,故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案涉工程审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特别其在工程款核发中疏于管理,监督不严,其工作人员履职期间存在过错,导致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将***应得的工程款错发给其他采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包方,同样负有对工程款核对转拨的责任,且其转包施工项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故北票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在履行案涉工程款发放过程中,均具有合同关系且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发包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案涉工程款的错发,实际施工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工程款核发审查义务的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与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工程转包方的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姜永涛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毕 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