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

***与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人,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第三人: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郭敬东,局长。
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辽宁地质院”)、第三人王国良、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朝阳资源局”)、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北票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9)辽13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辽宁地质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13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包冬梅、被告辽宁地质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第三人王国良、第三人北票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朝阳资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5,894.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作为朝阳市国土局青山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了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树文采石场废弃采坑治理工程,施工方案亦由被告规划设计。后被告委托树文采区、凉山采区、顺源采区、成喜采区四个采区按被告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施工。原告系凉山采区的负责人,承揽了凉山采区的治理工程,由第三人王国良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凉山采区施工费为1,186,261元,增加的620米围堰工程价款为121,633.77元,被告按照最初的设计方案发放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110.2万元,尚欠原告205,894.77元工程款。
辽宁地质院原审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争议实际上是***与案外人张广玲之间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从未向***或王国良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只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具体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操作,答辩人对工程款结算情况不知情;三、答辩人中标后因采区投资人维权,无法进场施工,并不了解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如果***或王国良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工程量价的直接证据,答辩人没有与***就涉案工程量价进行确认是因为答辩人既没有进场施工,也不清楚谁是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法确认工程量价,如***无法举证,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量价,不能以涉案工程的设计工程量、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反推实际工程量,基于答辩人与***之间并无工程款结算关系、***主张工程量价事实不清等事由,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王国良原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辽宁地质院成为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中标单位。5月18日,被告辽宁地质院与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树文采石场树文采区、凉山采区、顺源采区、成喜采区废弃采坑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其他三个采区虽然为树文采石场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其他采区财产并非来源于树文采区,是因政府在整顿矿业秩序时其他挂靠到树文采石场名下,但各采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辽宁地质院中标后,未能进场施工,经协商,被告辽宁地质院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凉山采区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国良。工程设计(表5-2各采区工程价款预算总表)中写明,凉山采区施工费合计为1,186,261元。施工结束后,相关机构进行了审核,审核价款与预算价款一致,被告辽宁地质院亦认可预算价和审核造价的一致性。施工过程中,被告辽宁地质院根据实际情况经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增加了修建围堰工程,凉山采区增加的620米围堰工程价款为121,633.77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案外人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已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时间将工程款足额拨付给了被告辽宁地质院,凉山采区得到110.2万元,后增加的620米围堰工程价款121,633.77元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关于中共北票市纪委文件,是因为树文采区的负责人认为负责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标段协调和督促施工等工作的陈某某,未对工程款分配依据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向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中共北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了陈某某的工作失误并进行了处理。
本院原审认为,合同签订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辽宁地质院与案外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各采区自行施工,并将施工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等,被告辽宁地质院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原告***作为凉山采区的负责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应获得相应报酬,案外人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辽宁地质院,辽宁地质院应按***应得报酬支付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与辽宁地质院之间的协议,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辽宁地质院将原告的报酬支付给其他采区施工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由辽宁地质院向***负责赔偿,而***与案外人张广玲是各自独立的个体,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案外人张广玲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返还,需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应当向多得工程款的张广玲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参与了竣工验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就涉案工程量价进行确认及申请对***的工程量价进行评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被告辽宁省地质辽宁地质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5,894.77元;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辽宁地质院负担。
重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同时认为,如果第三人北票资源局、朝阳资源局负有民事责任,亦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辽宁地质院辩称,坚持原审辩论意见,补充三点:第一、***提出的争议实际上是***与案外人张广玲之间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答辩人从未向***或王国良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只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具体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操作,答辩人对工程款结算情况不知情。第三、答辩人中标后因采区投资人维权,无法进场施工,并不了解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如果***或王国良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工程量价的直接证据。
被告辽宁地质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王国良辩称,其就是给原告干活的,别的不清楚,剩余尾款是其去沈阳取的。
第三人王国良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北票资源局辩称,原告***与被告辽宁地质院施工合同纠纷为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単位为辽宁地质院,中标价格469.9万元。第十一合同包治理区域为北票市下府凉水河树文采石场的四个釆区,分别为顺源釆区、成喜釆区、村文釆区、凉山釆区。该标段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验收。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由于所治理的矿山均属政策性关闭企业,在中标单位组织进场施工时,釆石场业主不同意中标单位进场施工。经协商,中标单位将工程交由各采区业主施工,中标单位收取工程款5%管理费。北票资源局按施工进度,将工程款付给中标单位辽宁地质院,中标单位与四个釆区业主进行结算。北票资源局拨付给中标单位辽宁地质院工程款共计469.9万元,分4次拨付。2014年4月25日,拨付234.95万元;2014年12月3日,拨付140.97万元;2015年10月19日,拨付46.99万元;2015年12月29日,拨付16.99万元。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与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一家企业,中标单位辽宁地质院委托四个采区(村文釆区、凉山釆区、成喜釆区、顺源釆区)具体实施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将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分配给四个釆区。综上所述,北票资源局已足额将工程款拨付至中标单位,四个釆区工程款应由中标单位辽宁地质院负责支付。
第三人北票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朝阳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重审认为,案涉“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原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被告辽宁地质院为中标单位,因***于采区内存在石场权益纠纷,经北票市人民政府协调辽宁地质院同意将凉水河采区废坑工程凉山采区交由***施工。据此,被告辽宁地质院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属转包行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原、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凉山采区的负责人,按工程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被告辽宁地质院应按原告应得报酬支付其余未支付的款项。第三人北票资源局具有对涉案治理工程审查、核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在工程款核算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被告辽宁地质院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付其他采区重要原因,第三人北票资源局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应与被告辽宁地质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参与了竣工验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量价进行确认及申请对原告的工程量价进行评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5,89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第三人北票市自然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