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3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包冬梅、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良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1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王国良,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有关被上诉人***的任何事实描述,该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作为立案案由错误,也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争议法律关系和确认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本案争议不是建设工程纠纷,也不能依照建设工程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北票市也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沈阳市皇姑区是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有证据证明本人系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凉山采区的负责人,而且工程预算包含凉山采区,因此本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该适用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本案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应该认定为北票市,按照承揽合同的事实,北票市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国良的诉讼意见是:案涉工程系本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而且已经实施完成;对于本案管辖法院,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系其作为案涉项目采区之一的负责人为原审被告实施施工行为,并且提供了《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拟证实相关事实;原审第三人王国良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其由***处承包的事实,基于以上,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依法认定***与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之间存在因合同而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与***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所提的其系本案适格主体等实体争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可由后续的实体审理程序予以评判认定。
关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案由的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而应适用不动产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以上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案涉的《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均包括工程预算、工程造价、拨款结算、工程验收等内容,中共北票市纪委北纪处字【2016】88号文件,亦能够证实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工程中标、工程监理、工程款支付等事实,而且对于工程经过招投标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综合以上书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在管辖异议程序审理中,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和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朝阳市“青山工程”2013年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十一合同包)工程设计》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北票市,因此发生纠纷,依法应由北票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由于本案已经按照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上诉意见,以及对被上诉人所提的按照承揽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二审程序中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以承揽合同为事实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韩明媚
审 判 员  孙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宏波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