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特80号
申请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8号经协大厦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林,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以下简称“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与被申请人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医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称,1、被申请人所提要求申请人承担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家属看病就医费用411706.92元的主张不属于《托管协议》约定的内容,贵阳仲裁委对该主张进行受理并裁决的行为违反仲裁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超过半年未交管理费、职工社保费用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托管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委却认定申请人干预、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经营权导致托管目的不能实现,错误地裁决由申请人负协议解除的主要责任;3、仲裁庭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上认定《托管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4月7日两个时间点,导致无法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4、《托管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涉及装修、设备问题不能参照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5、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补增职工工资、职工养老金、职业年金的义务,仲裁庭枉法裁决被申请人不受政府文件的约束;6、贵阳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影响申请人仲裁程序权利;7、仲裁委在博皓医疗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未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未限制其提交答辩的时间;相反在博皓医疗公司提出反请求后却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答辩时间进行限制。严重违反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7、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未经仲裁委主任指定,且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副主任是在业务处长提出人选后表示同意,并不是由副主任选定的。故本案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8、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在同一天送达申请人两份不同时间的开庭通知书,在第二次开庭尚未进行时即向当事人送达第三次开庭的通知书。且第一次开庭明确双方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达成才需要第二次开庭,仲裁庭提前送达开庭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该问题的权利,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但是送达文书上显示签发时间却是10月17日,虽然申请人的代理人签收时期为10月10日,也不能掩盖仲裁委倒签或补签送达回证的违法事实;仲裁委送达给被申请人的通知书在同一时间由不同的人签收,亦未注明签收人与被签收人的关系,显然存在伪造的违法情形;9、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协议履行期间尚有装修款、购药款尚未与案外人结算的证据,这些款项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仲裁程序中这些款项本应一并扣除。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公正处理的证据;10、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撤销贵阳仲裁委(2016)贵仲裁字第40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辩称,1、申请人挂欠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就诊医疗费系由托管协议事项产生,双方仲裁条款概括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贵阳仲裁委裁决。故仲裁庭对此事项进行裁决处理不属于超裁;2、仲裁案件当事人按照预交仲裁案件费用后方办理案件受理手续,逾期视为撤回申请。故仲裁庭在申请人缴纳仲裁费后向双方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庭是否向博皓医疗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可能影响的是博皓公司的程序权利,与申请人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无关;且仲裁庭依法向双方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中均明确了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并无申请人所述只限制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答辩期限,而不限制博皓医疗公司答辩期限的情形;4、本案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符合仲裁规则规定;5、首次开庭后因案件评估鉴定事宜及其他未明确的问题,故仲裁庭确定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申请人代理人10月10日签收的开庭通知书是针对10月14日的,10月17日仲裁委签发的是10月20日的开庭通知书,是申请人代理人在两份送达回证签收时间均落款为10月10日,并无申请人所持仲裁庭一次送达两份不同日期开庭通知书之情形。至于博皓医疗公司签收人、签收时间是否同一,是否注明代理关系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亦未导致影响公正裁决;6、对外采购药物货款未结算属于新产生的债务纠纷,不属于隐瞒证据,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并不因此影响公正裁决;7、仲裁裁决并未侵害社会公众的生活、生产、工作,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40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与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职工医院托管协议》;二、由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医疗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排污证》原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附表3《医院固定资产包(设备、仪器)一览表》返还申请人设备;三、由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共计436716元(2016年3月工资39800.94元,规费199673.85元,药款144244.41元,医保维护费2996.44元,管理费5万元)。由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支付给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1650887元(装修、办公用品、设备947613元,保证金20万元,挂欠医疗费418961元,库存药品84313元)。以上两相抵除,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支付给贵阳博皓医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14171元。案件本请求仲裁费39857元,由申请人承担35729.95元,被申请人承担4127.05元。案件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28157元,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9812.01元,反请求申请人承担8344.99元。申请人承担总仲裁费55542元,被申请人承担总仲裁费12472元。两相抵除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43070元。以上费用双方均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反请求申请人。鉴定费评估费5万元,由申请人承担35833.14元,被申请人承担14167.00元。该费用已由被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35833.14元。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销售合同暨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贵州本草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告知函,以该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经营贵州省有色地质一总队医院期间(2015年1月1日至16年3月31日)尚欠贵州本草堂医药销售公司货款1万余元。但博皓医疗公司在仲裁中隐瞒其对外尚欠药物货款的事实,该部分药物货款本应在仲裁裁决中一并扣除,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结果完全错误。被申请人质证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即使托管期间存在博皓医疗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也属另案解决范畴。
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博皓医疗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尚欠装修费用3万元,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该份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对装修价值认定错误,影响仲裁公正处理。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质证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装修价值在仲裁程序中经过鉴定认定,评估客观。欠条如真实存在,申请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没有影响公正裁决。
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博皓医疗公司隐瞒尚欠工程款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装修款仲裁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的,工程结算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另,本院审查期间,贵阳仲裁委致函本院。函件载明:本案当事人贵州省有色地质一总队于2016年7月25日向贵阳仲裁委提交立案资料,仲裁委当日预审后向申请人送达预交费通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交费后持银行进账单到本会财务室开具凭证并到立案接待处办理案件受理手续。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交费,次日仲裁委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并未超过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的期间规定。
申请人质证认为,立案审批表明确的时间是7月25日,说明已经同意立案。未依法定期间送达仲裁通知书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并认为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签收文书后继续参加仲裁开庭就说明其已经放弃对此期间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持“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家属看病就医费用不属于《托管协议》约定的内容,贵阳仲裁委进行受理并裁决的行为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的撤销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贵阳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该请求与托管协议订立、履行、解除密切相关,与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仲裁程序中双方就此事项进行了核对质证,并未就仲裁庭受理裁决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贵阳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影响申请人仲裁程序权利”的撤销理由,经查,贵阳仲裁委在申请人缴纳仲裁案件预交费手续后次日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书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未经仲裁委主任指定,且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副主任是在业务处长提出人选后表示同意,并不是由副主任选定的。故本案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经查,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之规定,副主任可以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故由副主任选定首席仲裁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庭在博皓医疗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未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未限制其提交答辩的时间;相反在博皓医疗公司提出反请求后却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答辩通知书,限制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答辩时间进行限制。严重违反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的撤销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答辩状,并无仲裁庭收到答辩状后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的情形,且仲裁历次庭审中申请人对此均未提出质疑。在仲裁庭送达的仲裁通知书及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中均对双方答辩期间有明确要求,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委员会在同一天送达申请人两份不同时间的开庭通知书,在第二次开庭尚未进行时即向当事人送达第三次开庭的通知书,且第一次开庭明确双方如在规定时间被不能协商达成才需要第二次开庭,仲裁庭提前送达开庭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该问题的权利,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但是送达文书上显示签发时间却是10月17日,虽然申请人的代理人签收时期为10月10日,也不能掩盖仲裁委倒签或补签送达回证的违法事实;仲裁委送达给被申请人的通知书在同一时间由不同的人签收,亦未注明签收人与被签收人的关系,显然存在伪造的违法行为”的撤销理由,经查,仲裁庭2016年10月14日开庭中明确双方针对装修价值可以申请鉴定,如在规定期间内未答复仲裁庭,将于10月20日进入鉴定程序。且10月14日庭审中未明确的问题将在下一次庭审(10月20日)中明确表态。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下一次开庭通知书并未限制双方庭后继续协商处理的权利。仲裁庭于10月10日、10月17日签发两份开庭通知书,相应期日(10月14日及10月20日)双方均到庭参加庭审开庭。申请人现以其签收时间均为10月10日可能存在违法倒签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签收通知书的签收人是否载明了与博皓医疗公司的关系、是否为同一人,申请人亦未举证说明上述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关于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博皓医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协议履行期间尚有装修款、购药款尚未与案外人结算的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公正处理”的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所提交证明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除贵州本草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告知函提供原件外,其余工程结算书、欠条等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如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仲裁裁决结果亦并未据此即阻却案外人及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并未导致仲裁公正裁决,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经查,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履行托管协议过程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处理,并未影响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此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裁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妥,枉法裁决被申请人不受政府文件拘束”的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对其撤销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贵州有色金属一总队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申请。
40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负担。审
审判长曾桢
审判员**平
审判员刘华
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