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03民初2549号
原告:苏建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锋,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
代表人:武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治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丁学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古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军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城管处)、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住建局)、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科研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锋,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被告城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告卫东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被告地质科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军诉称,2012年5月15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苏建军骑电动车回家,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与鸿翔路交叉口西北侧时,撞到非机动车道上中间的电线杆上,当场造成鼻孔、口腔大量出血,随后到医院治疗。据了解该电线杆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但其既未及时搬迁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卫东区住建局与城管处对该路段的交通通行负有安全防护义务,该电线杆树立在非机动车道中间,属于障碍物,但二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却未尽到相关义务。另外,被告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曾经通过该电线杆使用被告供电公司的电,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要求赔偿医疗费17500元,误工费12752元,护理费701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83.51元/天,受伤住院12天,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共计84天),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6元(长子苏泳光,1999年5月12日出生13岁,需抚养5年,次子苏子昊,2012年1月27日出生,需抚养18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元/年×2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市内包干每天20元,住院12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该电线杆附近,并且该电杆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是原区调队的,我公司无责任,另外该线杆原来在道路的花池内,由于市政扩路,扩路单位未通知电杆的所有人,才使电杆留在了道路路面内,扩路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撞到电线杆上,其个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处辩称,城管处只负责市管区域内主次干道及与该主次干道相配套的市政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对本案所涉拉线杆不负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人为该线杆的产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管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东区住建局辩称,事故地点路段和线杆既不归卫东区住建局所有,也不属于卫东区住建局管理,所以本案与卫东区住建局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卫东区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地质科研所辩称,地质科学研究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肇事的电线杆并不归地科所所有,也不归地科所管理,本案事故是因电线杆未及时移除造成的,而未移除的责任在于供电公司,请求驳回对地质科研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建军于2012年5月15日2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与鸿翔路交叉口西北侧时,撞到非机动车道中间的电线杆上,原告当即报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随即出警到现场,经现场勘查,苏建军撞到拉线杆而受伤,并在事后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随后原告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7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诊断,1、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2、左面部皮下血肿,3、左眼挫伤,4、高血压。在本案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苏建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拉线杆(过街拉线杆),位于矿工路北侧慢车道上,该拉线杆顶端由一根拉线连接该路口西南侧东西走向编号为“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既是东西走向电线的线杆又是向南“10KV水文队分支”线路的最北端电线杆,因“10KV水文队分支”线路向南有线路,所以“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北端需有拉线杆才能保持电线杆及向南线路的稳定,该线路原先是供应河南省地质局水文机修厂用电,1990年9月份用户名更换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机械修造厂,1996年11月20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申请用电并对该线路进行增容。供电公司在“10KV矿工东路032号”线杆上T接10KV高压线路,该线路途经断路器后通往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断路器位于“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往南约300米处编号为“10KV水文队分支05号”电线杆与“区域1南”电线杆之间。
再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发布的平政【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第三部分中其他城市管理事项(二)规定,“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法人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通讯、电力、燃气等各种管线、杆线等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设施分级管理职责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矿工路(东起东环路西至平安大道)属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主次干道范围,由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专用变压器用电登记表》、《用电换户申请》、《高压用电申请》、照片、《配电工程图集》、庭审笔录、移位通知、《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设施分级管理职责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涉案电杆位于断路器上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应归属于供电公司,该电杆由于道路拓宽相对位移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作为产权人必须及时移开,然而供电公司知道也应该知道该涉案电杆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本应及时迁移而未迁移,应承担未尽管理职责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因为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也应当时刻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相对变化状况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城管处负责对市政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规定:“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法人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通讯、电力、燃气等各种管线、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肇事线杆的产权人,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城管处对涉案电杆所处的道路有管理之责,但对肇事线杆引起的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关于卫东区住建局管理之责,本院参照2011年4月8日发布《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设施分级管理职责的通知》的规定,确认涉案电杆所在道路并非卫东区住建局管理范围之内,故其亦不应承担对原告苏建军的赔偿责任。另外,既然涉案电杆产权归属于供电公司,地质科研所并非所有人,也不承担管理之责,同样也无需承担对原告苏建军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500元,误工费12752元(2012年5月15日入院,201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定残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2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182天),护理费20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2个月确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12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365天×12天×2人),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7元(长子苏泳光,1999年5月12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13岁,需抚养5年,次子苏子昊,2012年1月27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0岁,需抚养18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9795元。
原告苏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道路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相应的防护意识,因其没有充分注意到道路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其被撞受伤,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军各项损失109795元的70%即76856.5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苏建军负担858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 菡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