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8000R(2-2).
代表人:武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锋,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9-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0545218-8.
法定代表人:杨治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卫东区东安路中段3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0054675152。
法定代表人:丁学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法律顾问,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8452857。
法定代表人:张古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城管处)、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住建局)、河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科研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3民初2549号民事判书后,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城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张翔,卫东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地质科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驳回苏建军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电线杆是应为原区调队增容而T接在供电公司东西走向的十千伏高压线上,没有增容,供电公司正常供电是不需要架设过街拉线的。据此,该过街拉线的产权属于地质研究所而非供电公司。本案所涉电线杆是由于道路拓宽相对位移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供电公司不是该电线杆的产权人,没有及时移开的义务,该义务人应当是将道路拓宽的道路产权人,而非供电公司。一审遗漏真正应当承担必须及时移开涉案电线杆的责任单位平顶山城市管理处,让供电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发布的平政【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因该通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引用该无效的规定裁判本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苏建军自我保护意识差,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让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
苏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根据供电营业规定,电线杆产权应当归供电公司。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能成为判断民事责任的依据。苏建军撞到电线杆的当时电线杆上没有反光漆,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从供电公司提交的电线杆照片看,即使涂刷了反光漆,也仍然有很多人撞上,照片看出很多新的碰撞痕迹,说明电线杆的危险程度,更说明了苏建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不是少,而是多承担了。
城管处答辩称,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归供电公司,平顶山市城建局岑宇1988年11月22日就通知电业公司该移电线杆,但至今没有移除。城管处不是道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道路的施工单位,更没有改移电线杆的义务,供电公司称城管处为道路的产权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城管处只负责试管道路的及配套设施的养护,及最大努力保持道路原本的通行状态,不负责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的管理。本案所涉电线杆产权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其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害,应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卫东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卫东区住建局没有承担责任,道路时矿工路,不属于卫东区住建局的管辖和管理,电线杆不归卫东区住建局所有,也不归卫东区住建局管理,所以卫东区住建局不应该承担责任。
地质科研所答辩称,地质科研所提供一份线路图,该电线杆的存在是为了平衡高压线第一线杆的拉力,防止该电线杆因拉力不对称而倾斜,而维护公共电力设施设备的义务是供电公司的法定义务,该电线杆的产权归电业局所有。根据供电规则,从变压器以上的电线电路设备均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一审认定这一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移动该电线杆系供电公司不作为造成的,矿工路修路期间平顶山市城建局于1988年11月22日向供电公司下发了移位通知,由于供电公司的不作为造成了该电线杆留在了不恰当的位置,产生了本案的诉讼,供电公司应当为自己不作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机械修理厂已经不存在,该线路的受益人为小区居民,不是地质科研所,地质科研所在2000年左右整体搬迁到郑州,小区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进行了商品房的开发,除了本单位100余名退休职工之外,其余全部是社会人员。本案争议的线路是供整个小区用电的唯一线路,与地质科研所没有任何关系,地质科研所没有产权责任也没有管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电线杆的管理、架设、维护都是由供电公司完成的,地质科研所在增容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已经支付了增容费用,而线路的设备、电线杆是由电力公司自行提供架设的,地质科研所出增容费用外对线路的架设防线、长短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苏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城管处、卫东区建设局及地质科研所其赔偿医疗费17500元,误工费12752元,护理费701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83.51元/天,受伤住院12天,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共计84天),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6元(长子苏泳光,1999年5月12日出生13岁,需抚养5年,次子苏子昊,2012年1月27日出生,需抚养18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元/年×2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市内包干每天20元,住院12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805元;本案诉讼费由供电公司、城管处、卫东区建设局及地质科研所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苏建军于2012年5月15日2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与鸿翔路交叉口西北侧时,撞到非机动车道中间的电线杆上,苏建军当即报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随即出警到现场,经现场勘查,苏建军撞到拉线杆而受伤,并在事后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随后苏建军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7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诊断,1、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2、左面部皮下血肿,3、左眼挫伤,4、高血压。在本案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苏建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建军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一审另查明,导致苏建军受伤的拉线杆(过街拉线杆),位于矿工路北侧慢车道上,该拉线杆顶端由一根拉线连接该路口西南侧东西走向编号为“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既是东西走向电线的线杆又是向南“10KV水文队分支”线路的最北端电线杆,因“10KV水文队分支”线路向南有线路,所以“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北端需有拉线杆才能保持电线杆及向南线路的稳定,该线路原先是供应河南省地质局水文机修厂用电,1990年9月份用户名更换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机械修造厂,1996年11月20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申请用电并对该线路进行增容。供电公司在“10KV矿工东路032号”线杆上T接10KV高压线路,该线路途经断路器后通往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断路器位于“10KV矿工东路032号”电线杆往南约300米处编号为“10KV水文队分支05号”电线杆与“区域1南”电线杆之间。
一审再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发布的平政【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第三部分中其他城市管理事项(二)规定,“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法人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通讯、电力、燃气等各种管线、杆线等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设施分级管理职责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矿工路(东起东环路西至平安大道)属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主次干道范围,由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涉案电杆位于断路器上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应归属于供电公司,该电杆由于道路拓宽相对位移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作为产权人必须及时移开,然而供电公司知道也应该知道该涉案电杆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本应及时迁移而未迁移,应承担未尽管理职责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因为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也应当时刻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相对变化状况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城管处负责对市政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规定:“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法人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通讯、电力、燃气等各种管线、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肇事线杆的产权人,应当为苏建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城管处对涉案电杆所处的道路有管理之责,但对肇事线杆引起的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关于卫东区住建局管理之责,参照2011年4月8日发布《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设施分级管理职责的通知》的规定,确认涉案电杆所在道路并非卫东区住建局管理范围之内,故其亦不应承担对苏建军的赔偿责任。另外,既然涉案电杆产权归属于供电公司,地质科研所并非所有人,也不承担管理之责,同样也无需承担对苏建军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建军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500元,误工费12752元(2012年5月15日入院,201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定残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2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182天),护理费20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2个月确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12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365天×12天×2人),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7元(长子苏泳光,1999年5月12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13岁,需抚养5年,次子苏子昊,2012年1月27日出生,在苏建军受伤时0岁,需抚养18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9795元。
苏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道路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相应的防护意识,因其没有充分注意到道路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其被撞受伤,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军各项损失109795元的70%即76856.5元。二、驳回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苏建军负担858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173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电杆存在是为了平衡高压线第一线杆的拉力,防止该电线杆因拉力不对称而倾斜,供电公司应是该电线杆存在的受益人。该电线杆拉线位于断路器上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一审据此认定该电线杆的所有权属供电公司并判令其承担因该设施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供电公司上诉称平政【201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因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引用该无效的规定裁判本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文件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供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苏建军承担30%的责任过低问题,因苏建军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