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5民初2355号
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山西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晋阳街170号汇镪磁材研发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正喜,职务党总支书记。
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资源环境调查院,住所地山西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晋阳街170号汇镪磁材研发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高峰,职务院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阳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惠娟,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勘查研究院、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资源环境调查院与被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时要求确认的晋阳街170号汇镪磁材研发楼6-9层的所有权估值1658万,但被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恒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晋恒源房估字[2016]第91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涉案的6-9层房产的市场价为5652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山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涉案诉讼标的晋阳街170号汇镪磁材研发楼6-9层房产的市场价为5652万元,理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21280元(原告山西煤炭地质勘查研究院、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资源环境调查院已预交),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沛
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