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71行初12号
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和武汉市,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时间紧证据收集未完成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江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