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1民初4195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七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赫富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112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七队(以下简称二四七队)与被告湖南科赫富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赫富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四七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赫富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334000;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334000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直至所有本金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赫富迈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巴基斯坦EL115矿区铜金矿普查物化探工作委托合同书》,约定二四七队在有效期内按合同标准完成在巴基斯坦雷克迪克地区EL115矿区162平方千米的物探工作及163.5平方千米的化探工作;合同费用预算共4435000元,最终按完成工程量核算;若科赫富迈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查费用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给原告。
2.原告二四七队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科赫富迈公司出具费用结算书,告知被告应付工作费用4334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确认该费用,此后一直未付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科赫富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二四七队与科赫富迈公司就巴基斯坦EL115矿区铜金矿勘探工作形成了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二四七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工作量,被告科赫富迈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二四七队支付工作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3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四七队请求判令科赫富迈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科赫富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七队工作费用4334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科赫富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433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七队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4334000元的30%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032元,由被告湖南科赫富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