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群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天水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群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甘肃群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一、原审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三份勘查合同关系,而且都是双务合同,需要审理三个法律关系,三个不同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但原审没有全面查明,导致原审事实不清。2.本案是委托勘查合同关系,勘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工作量是必须要查明的,本案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和田、叶城、花儿地三地合同主体、真实的合同履行、勘查付出的情况下,单纯以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结算单为准,明显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两人格混同有误。虽然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各有自己的矿区,独立的矿权证,不同的勘查单位。本案仅以法定代表人同一就是人格混同,或者仅仅因为有一笔委托付款就认为财务混同。原审认定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也毫无依据。2.原审不审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认定补充结算单的全部内容有误。该补充结算单上的内容涉及三个事项,其中第一项数额最大是190万,是涉及和田群友公司的合同结算,该笔结算完全是无效的内容,不能确认。和田群友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结算签字的人是刘某1,他不是和田群友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同时,被上诉人不是勘查合同主体,不是备案的勘查单位,也无权行使他人名下的矿产勘查权,但原审就在没有合同主体参与的情况下,没有查明和田欠款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让甘肃群友公司承担和田欠款毫无依据。三、原审程序有误。原审没有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新疆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认定和田群友公司的190万欠款,并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程序有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陕西群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人格混同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并不规定两家独立的法人人格混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青海花儿地探矿权勘查合同,而甘肃群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新疆项目之间探矿权勘查合同。两家公司业务、财务相互独立,只存在甘肃群友公司代替陕西群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笔60万元的勘查费用的事实,据此认定这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显然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新疆项目的结算错误。原审只看签字,不看有无权利签字,也并未进行实际工作量的审查。3.认定刘晓慧作为甘肃群友公司的委托人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验收核实结算完全错误。刘晓慧既没有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晓慧对项目进行验收、核实。刘晓慧的签名也没有告知陕西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也没有追认,客观上刘晓慧也没有对上述项目进行验收、核实。刘晓慧的签字,也只是对书面资料进行的签收,并没有就实际工作量进行验收、核对。4.认定新疆和田群友公司的持股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和田群友公司企业信息证明,2014年4月,和田群友公司的股东中路银安、邵开风并不是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当时,路银安占和田群友公司15%股权,邵开风占和田群友公司25%股权。5.对于结算的效力认定错误。2014年8月,刘某1只是对结算单进行签名,正是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勘查合同,只有书面资料,双方产生纠纷,才会有2017年的补充结算。而且补充结算的刘某1纯粹是无权代理。二、原审法院存在民事案由确定不正确,审理程序中对被上诉人有所偏袒,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甘肃群友公司无权代理和田群友公司签订合同,刘某1无权进行和田探矿权工作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陕西群友公司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连带承担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红柳滩190万元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在缺失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将三个合同关系混在一起审理,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认定补充结算单的所有内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水勘查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存在混同,并且涉案的勘查费用已经结算确定,二上诉人对结算单均无异议,且与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天水勘查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群友公司给付拖欠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102.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58439元,共计1179739元;2.判令陕西群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天水勘查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甘肃群友公司给付拖欠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7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58465.9元,共计788465.9元,2019年2月28日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陕西群友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甘肃群友公司(甲方)与天水勘查院(乙方)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和《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2014年5月1日开始野外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野外工作,2014年底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所有地质勘查工作所需的证明文件及各种手续…(5)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勘查实物工作量报表按时给予确认。(6)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勘查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负责编制勘查工作的规范要求及甲方审查通过的设计,负责野外勘查实施,并确保地质勘查工作质量…地质勘查技术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结算以合同附表甲-1确定的取费标准和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按勘查进度分3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施的费用总计款的30%的预付款作为施工准备金;设计的钻探工程,按月完成工作量的50%确认结算;野外工作完成10日内,根据双方确认的所有实际工作量,按照总价款的90%结算支付;乙方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1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乙方工作出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赔偿外,项目工期顺延…”。2014年3月19日,甘肃群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同年5月7日,和田群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2014年8月2日,刘某1在上述两个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2014年新疆的上述两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刘晓慧作为甲方甘肃群友公司的委托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20日,由于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的结算工作量有异议,经过双方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就有关结算工作量确认如下:“1.新疆和田…项目结算为190万元,与初步结算一致;2.新疆叶城…项目,由于只编制了设计方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3万元;3.青海省天峻县…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一个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以上结算费用合计222.13元,甘肃群友公司2014年已经预付120万元,尚欠102.13万元,甘肃群友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甘肃群友公司法人刘某1代表甲方签字。2017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天峻县花儿地矿权延续合同签署的款项和6月30日前院上的款一块儿结清,特此承诺。”陕西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天水勘查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先后签字确认。2018年4月12日,天水勘查院向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付拖欠的勘查费,但至今无果。还查明,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海荣、刘晓慧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和田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为刘海荣,刘海荣、刘晓慧等人为股东,自2015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海荣变更为苏龙,苏龙与邵某某为股东。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证载明的探矿权为和田群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结算的效力问题;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hetongfa.yjbys.com?/??)》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新疆国土资源厅审查后,2013年11月18日,授予和田群友公司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2014年3月28日授予甘肃××县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天水勘查院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甘肃群友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由于当时和田群友公司的持股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该项目签订合同20天后,和田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后刘晓慧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两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量进行验收核实结算,两年多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对之前的结算又进一步核实后,对刘晓慧的结算结论进行了确认及调整。综合以上因素,和田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明知的,和田群友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系代为付款,补充结算确认书中确认了这一事实。上述探矿权人对矿区勘查权利的处分及变更勘查单位等情况虽与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规定、通知不符,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有效。二、关于结算的效力。上述合同在履行中,2014年8月,就已履行部分验收合格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在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由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晓慧与天水勘查院进行结算,结算表中已载明了具体的项目。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天水勘查院对之前的结算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又重新进行了结算后,签订了《补充确认结算书》,对该《补充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结算有双方确认的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及结算项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结算应为有效。尽管甘肃群友公司对结算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虽然和田群友公司给付了部分款,但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代为支付,《补充确认结算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补充确认结算书》有效,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在天水勘查院履行了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野外工作后,双方就两个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共同进行了结算,已达到付款条件,但甘肃群友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费用的义务。虽然,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勘查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双方对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期限、主体均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乙方工作,除给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外,项目工期顺延。甘肃群友公司在再次确认结算并承诺后,经催要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两个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海荣、刘晓慧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存在人事混同。2014年11月,刘晓慧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对两公司的债务又做出相同的付款承诺,且有刘某1的签名,但均不按照承诺的时间清偿债务,诉讼中,陕西群友公司以公司独立人格为由对刘某1的行为、甘肃群友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不认可。另外,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的两个项目向天水勘查院两次给付预付款120万元,自己给付了60万元,对该事实陕西群友公司并无异议,但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勘查项目勘查费的案件中,又以甘肃群友支付预付款的凭证来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勘查工作预付款进行抗辩,上述事实证明二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X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https:?/??/?www.66law.cn?/?special?/?gfyxgs?/?""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https:?/??/?www.66law.cn?/?chengdu?/?""成都?)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https:?/??/?www.66law.cn?/?special?/?yxzrgs?/?""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https:?/??/?www.66law.cn?/?special?/?mmht?/?""买卖合同?)纠纷案精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对天水勘查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天水勘查院对拖欠勘查费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对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后,甘肃群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天水勘查院要求甘肃群友公司承担自付款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陕西群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2014年天水勘查院在新疆和田县红柳滩等矿区勘查备案的主张,因合同双方已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过结算,且相关备案资料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故对陕西群友公司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矿产勘查费7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57792元,共计787792元。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勘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予以计算;二、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证载明的探矿权为甘肃群友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2.和田群友矿业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主体;3.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涉案款项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海荣、刘晓慧也是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刘晓慧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2017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青海项目的款项与甘肃群友公司的款项一并结清,刘某1签字确认并加盖陕西群友公司的公章。且在另案中,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项目款项时,以甘肃群友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凭证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的款项,以上事实结合能够证明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属于和田群友公司,但是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由于当时和田群友公司的持股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该合同签订后,和田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银行转账60万元,后刘晓慧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之后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对之前的结算进一步核实后,对刘晓慧的结算进行了调整及确认。以上行为可知,和田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和田群友公司付款60万元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虽然和田群友公司对矿区勘查权利的处分及变更勘查单位的情况虽与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规定、通知不符,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涉案合同有效,和田群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4年11月,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涉案矿点已完野外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附三张结算表,甘肃群友公司代表刘晓慧签字确认。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对2014年结算工作量有异议,双方重新结算确认工作量,签订补充结算确认书,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1的该签字行为,系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补充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确认单履行义务。综上,本案合同主体为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和田群友给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系代为付款,故涉案款项应由甘肃群友公司及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关于陕西群友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2014年天水勘查院在新疆和田县红柳滩等矿区勘查备案的主张,相关备案资料是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上诉人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周 宇